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鲁某,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赵某乙为与被上诉人沈阳市X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经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某乙于2011年11月15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某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赵某乙撤回上诉。
第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2.5元,由上诉人赵某乙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周&x
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智慧
本裁定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