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系原告配偶),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闽清县X镇X村王洋X号,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吴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9年8月22日还清,并立有被告签字印手印借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吴XX书面辩称,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已经向法院起诉,后来以起诉被告名字错误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可见原告连被告名字都不知道,这种情况下不可能达成借贷关系。原告提
供的证据借条中并没有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和名字,而且签字和手印都不是原告的,所以原告出具的借条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2、闽清县人民法院(2010)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月6日起诉被告,后因被告名字错误撤回起诉的事实。
2010年3月12日,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进行指纹鉴定。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委托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指纹鉴定。2010年4月15日,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人资[2010]司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09年4月27日《借条》上借款人处“吴XX”签名上红指印是吴XX左手拇指捺印”。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举证和主张的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闽人资[2010]司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意见书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2009年8月22日还清,被告出具一份签字并捺印的借条为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0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后因起诉被告名字错误撤回起诉。2010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署名并捺印的借条一份及福建省人才资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闽人资[2010]司鉴字第X号指纹鉴定意见书为证,该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10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吴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5、《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