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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常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康建乔,系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同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文才,系河南省巩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康建乔,被告人常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文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伙同他人在巩义市火车站龙都宾馆X房间,采用推牌九的赌博方式,利用遥控装置操纵带磁性色子的点数,骗取参赌人员常XX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XX的陈述,证人张XX、姚XX、任XX、丁XX、张XX、王XX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孙某某、常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二、被告人常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清。)

三、随案移交麻将桌内控制器等物品11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春琦

人民陪审员孙某一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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