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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等物业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甲。

被告毛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身份等情况同前)。

被告张某乙。

法定代理人张某甲(身份等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毛某、张某乙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某甲(暨被告毛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室由三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三被告自2006年4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3日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031.73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滞纳金1471.35元。

被告张某甲、毛某、张某乙辩称,原告诉请主张的费用,被告确未支付,因为物业公司没有尽到应尽职责,故物业管理费应该适当减免,具体理由:1、原告投标时承诺到位20万元保证金,投标书是物业服务合同的有效附件,但直到现在仍未履约。2、业主与房屋开发商某集团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原告亦曾承诺负责沟通,却没有起到任何作用,是违约行为。3、原告当初入驻小区以及现在离开小区时,其应尽的移交工作始终不到位,相关资料至今未向业委会移交。4、收支帐目不清,公共收益不入帐,未建立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维修资金管理制度。5、商铺失窃案时有发生,公共设施被损,保安配备不符合要求,保安不巡逻,车库无专人管理,小区公共指示牌没有每周擦两次,广场砖地面没有每半月清洗一次,植物造型、除草松土未达标。6、被告曾报修五项,至今未解决:X号楼底北露台无人清洁,还有业主在北露台上种菜。厨房下水道应是独立的下水道,因堵塞报修,物业把它接到公共下水道,堵塞问题虽已解决,但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造成隐患。从2002年开始,自家的窗磁系统一直是坏的,报修至今未得维修。南天井踏步下沉,这虽是房屋质量问题,但物业对待报修不闻不问。此外,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对于业主欠费的,首先应由业委会催讨,物业公司不应直接起诉。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4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300街坊某某城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将某某城委托乙方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6年1月14日至2008年1月13日,原告按建筑面积收取物业管理费,住宅房屋高某为1.52元/月/平方米,高某底层为1.03元/月/平方米,多层为0.98元/月/平方米,业主按季交纳相关费用,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每日千分之二加收违约金(该条款自2006年6月8日开始实施)。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上述收费标准后经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核准备案。原告按约入驻上述小区实施物业服务,并于2008年1月13日离开小区。三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该房建筑面积136.94平方米。该房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3日物业管理费共计2885.3元,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及滞纳金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审理中,就被告辩称有关事实,原告书面回复称:部分业主种菜之事是前期物业遗留问题,原告多次劝导均无效。小区绿化经原告的着手打理,得到业主肯定。原告从未改动被告家中的下水道,X号X室下水道本来就不是独用的。窗磁系线路损坏,业主需自负部分修理费,已告知业主。原告已将房屋下沉情况报开发商,业委会亦上报有关部门。

又查明,2007年11月,原告名称由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有权依约获得物业管理费等。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接受物业服务,理应按期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支付的,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指出的是,对于物业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业主有合理建议、提出正当意见之权,物业管理企业则应在职责范围内积极改进,解决业主日常生活的不便,提供适当服务满足业主要求。但是,业主不交纳物业管理费不仅不利于物业管理的改善,亦是违反约定的行为。构建和谐居住小区依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努力。至于辩称提及的20万元保证金、收支账目、维修基金账目、移交材料等,业主可会同业主委员会通过正常途径获知事实,如产生争议,另案通过诉讼解决亦是救济途径,所述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被告以此抗辩原告关于物业费的主张,本院不采纳。同样,被告其余辩称意见尚不能构成不支付或延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抗辩,本院亦不支持。据此,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甲、毛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6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3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885.3元;

二、被告张某甲、毛某、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张某甲、毛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菲

书记员金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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