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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诉高某某、苑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彭X与被告高某某、苑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生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被告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某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向阳路X路交叉口,将停止骑行、等候过马路的原告从背后撞飞10余米,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诊断,原告为:头外伤、软组织挫伤,住院15天。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8863.96元。2、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苑某某、高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并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5000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同意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原告彭X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3、费用清单一份;4、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5、担架费证明一份;6、原告、护理人员工资证明一份、工资发放条三张、新乡市中心医院总务科证明一份。以上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彭X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次事故还有一辆面包车,原告未起诉该车及投保的保险公司;对证据2中的两份病历无异议;对12月1日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出院时开具的,病历显示原告的伤情未影响其自理能力,不需要二人护理;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被扣发。

被告苑某某、高某某同意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原告彭X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苑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警队收据二份,证明先行支付5000元;2、交强险保单一份、抄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彭X对被告苑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可收到5000元。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对被告苑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彭X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二份、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门诊病历一份、3、费用清单一份;4、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四张,予以采信;证据5、担架费证明非正规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收入的事实,故不予采信。对被告苑某某、高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16日18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在向阳路X路交叉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彭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彭X受伤。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为此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6023.01元,被告高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车主为被告苑某某,该车在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彭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23.01元、误工费690.53元(1381.05元/月×住院15天)、护理费800元(800元/月×住院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元/天×15天),以上共计7663.54元;被告高某某垫付的5000元,应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向被告高某某支付,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再赔付原告彭x.54元;原告请求的其他内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彭x.54元。

二、驳回原告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苑某某、高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与原告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生祥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尚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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