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与被告乔某某、第三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魏某,女,38岁。
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栋,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被告乔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陶明辉,郑州市二七区京广法律服务所(略)。
第三人胡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30岁。
原告魏某与被告乔某某、第三人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小武、李栋,被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明辉,第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6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现金x元,剩余银行按揭款全部由原告支付,现原告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却将该房产在不让原告知情的情况下抵押给了其他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院X幢东X单元X层东号的房产买卖协议有效,并依法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乔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情况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将该房抵押给其他任何人,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原告为了少交房产交易税所造成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期归还银行的贷款,银行多次把被告列为黑名单,给被告带来诸多不便,并造成了极大损失;现在该房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查封,被告不能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时间,等二七法院的案件结束后再为其办理过户手续。
第三人胡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予撤销,因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所争执的房屋已被郑州市二七区法院予以查封,并进行到了评估拍卖过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人不能予以买卖,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7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将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转让给乙方,房产证号:x。共203.25平方米。二、价格:乙方向甲方支付现金22万元,剩余银行按揭款全部由乙方支付。乙方支付22万元即为支付完毕,但乙方必须承担银行还款义务,乙方还银行按揭从2006年元月7日起。三、过户: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随时过户,但过户时必须将甲方欠付银行按揭全部付清。四、税费等:各种过户过程中的税费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但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办理各种手续。五、违约:……2、如乙方不将银贷款(按揭部分)支付完毕,甲方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方,直至还清完毕。……甲方:乔某某乙方:魏某2006年元月7日”。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郑州建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涉诉房屋自2006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管理费,并按月偿还剩余银行按揭贷款。2006年8月1日,原告与郑州建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金海怡景苑半地下室出售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涉诉房屋所在小区的X楼X单元西户X号半地下室一套,并于2006年8月16日支付全额3000元费用。
另查明,2007年5月9日,被告和王×向第三人胡某某借款x元,第三人于2008年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和王×偿还上述借款,并于2008年9月10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9日作出(2008)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乔某某名下本案涉诉房产。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涉诉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目前仍登记在被告名下。2003年7月4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以涉诉房屋抵押贷款x元,履行期限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7日,目前尚有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未还。2010年7月28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书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转让房产并由原告偿还剩余房屋按揭贷款的行为,该行于2010年8月4日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诉讼中,原告称于2007年底入住涉诉房屋,第三人称在2008年原告结婚后才入住房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举证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月7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产系被告个人财产,被告依法享有处分权利。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转让行为已经抵押权人予以认可,况且,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支付房款、偿还银行按揭贷款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并已实际入住涉诉房屋两年有余,故本院对上述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第三人主张上述协议因侵害第三人利益故应属无效,因第三人与被告间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借贷行为发生在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之后,第三人与被告亦未就涉诉房屋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故第三人的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信。因涉诉房屋尚有部分银行按揭贷款未偿还,根据相关规定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且双方约定原告不将银行按揭贷款支付完毕,被告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月7日签订的位于中原区X路X号院X号楼X单元X层东户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银辉
人民陪审员郭世贵
人民陪审员徐文钦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