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张某某,女,约42岁,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丙,男,约20岁,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俞某某、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张慧娟、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0年4月1日以被告王某丙与派出所户籍证明中的王某丙不相符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某丙的起诉,于2010年7月9日以被告张某某身份不详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行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某丙、张某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俞某某、王某甲撤回对被告王某丙、张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