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杞县粮食局诉江某、朱某某、侯某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杞县粮食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延晨,河南众志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侯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延晨、被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领,被告朱某某,被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杞县金城大道X号有楼房一栋,2008年1月31日租给侯某甲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不准转租。2010年3月,原告与被告侯某甲协商解除合同,在收回房屋时原告得知被告侯某甲于2008年1月1日和被告江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将原告临街大门西侧四间转租给江某,被告朱某某为争议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江某与朱某某以与侯某甲有合同为由拒不退还房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之间签订的转租合同无效,被告江某、朱某某腾出原告房屋。

被告江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实,被告使用争议房屋已十多年,2007年杞县粮食局已起诉江某一次,对江某使用房屋是了解的,也是认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某辩称:合同是江某与侯某甲签的,我只是房屋的使用者,他们所签的合同有效。江某原先在争议房屋卖摩托车,我们协商,他改由其他地方卖摩托车,我补偿江某16万元钱,我们合伙经营服装。房屋的装修费及做生意投资款均有我出资,江某提供房屋,每年给他8万元的分红,未签订书面协议。原告的请求不合法,不应该腾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侯某甲辩称:杞县粮食局与答辩人所签协议已经双方协商解除,江某与答辩人所签协议是否有效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杞县金城大道中断北侧有楼房一栋,1995年4月20日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栋楼房为七层,面积4046平方米,北邻院,西邻来远北街,南邻金城大道,东邻本院大门,争议房屋位于该楼大门西侧门面房4间。2006年4月30日,杞县粮食局与侯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将该栋楼房租给侯某甲经营。2008年1月31日,杞县粮食局与侯某甲协商2006年4月30日所签合同作废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杞县粮食局将座落在杞县金城大道X号的金杞宾馆共七层,王某饭店第二、三、四、五层及附属设施租给侯某甲,租赁期间自2008年1月31日至2058年1月31日,租赁期间前十年每年租金为23万元;从2018年1月31日至2058年1月31日每年租金为25万元。杞县粮食局向侯某甲提供摩托车城、超市、烟酒等用房的原租赁合同,并协助以上单位与乙方(侯某甲)签订新租赁合同或作其他处理,该合同生效后,原法人代表所签合同作废,一楼可以由乙方(侯某甲)报甲方(杞县粮食局)同意可转租等内容。2010年3月12日,杞县粮食局与侯某甲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原定金杞宾馆的(租赁)合同至2010年3月12日终止(履行)的终止合同书。2008年1月1日,侯某甲与江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双方约定了租赁项目为原金杞宾馆一楼东1-4间,租赁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租赁(费)每年5万元,若出现不可抗力,双方协商解除合同等内容。江某原在租赁房屋经营摩托车生意,2009年7、8月份经江某、朱某某双方协商,江某摩托车生意搬他处经营,所租房屋转由朱某某经营服装生意,朱某某补偿江某16万元,每年无论亏盈均支付江某8万元作为分红,服装店装修费用及生意投资均为朱某某出资,江某不参与服装店的经营管理活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杞县粮食局与侯某甲签订的合同书,侯某甲与江某签订的合同书,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是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管理、使用、收益的权利。原告与侯某甲于2008年1月3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杞县粮食局与侯某甲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了原用房屋户需重新与侯某甲签订合同或作其他处理,一楼可以由侯某甲报杞县粮食局同意可转租的合同条款。被告侯某甲与江某与2008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受到杞县粮食局与侯某甲2008年1月31日所签合同约束,依前述约定侯某甲与江某应当重新签订合同或作其他处理而未重新签订合同或进行必要的处理,庭审中,被告侯某甲、江某亦未向法庭提供双方所签合同得到了原告的同意或追认等相关证据,应当认定侯某甲与江某所签订合同违背了杞县粮食局与侯某甲于2008年1月31日所签合同的相关条款约定,原告要求确认侯某甲与江某所签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侯某甲与江某所签租赁属合同无效合同,被告江某与朱某某使用争议房屋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朱某某辩称合同有效不应腾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甲与被告江某于2008年1月1日所签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江某、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所使用的原告房屋四间腾出交由原告杞县粮食局管理使用(该四间房屋属原告持有的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示楼房的一部分,位于杞县金城大道中断路北,四邻为北邻大院,南邻金城大道,西邻来远北街,东邻大院的楼房第一层门面房西起第6-9间)。

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江某负担350元、朱某某负担350元、侯某甲负担350元(原告已垫付,随判决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文民

审判员潘明伟

代审判员孙军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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