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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綦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乙,男,生于19XX年XX月XX日,汉族,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唐某,女,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我与被告2002年经人介绍恋爱,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从2005年起开始在外打工,开始还每年回来过,从2008年起,被告就再也未回家,也不知其去向,偶有电话联系,她也不提供其地址。我与被告已分居三年,我们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被告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2005年,被告外出打工,从2008年起被告就未回家,且下落不明。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在审理中,原告表示暂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某、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被告从2008年起外出打工不再回家,下落不明,未尽家庭义务,双方已分居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并暂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本院对此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乙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乙负担(已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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