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海洲、陈某某,河南济世(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北段X号-X号。
负责人邓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刘某,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刘某,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建业城市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乙,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吴晓成,金博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被告建业住宅集团(中国)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安装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作出(2007)惠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日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刘某,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挥龙、刘某,被告建业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成,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发包将“建业新天地”X号、X号、X号楼发包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将其工程交由被告郑州分公司施工,被告郑州分公司将工程中的安装工程转包给了原告,原告是以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自2003年7月至2004年9月间,该住宅楼的安装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10月经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验收合格予以交付。2006年4月18日,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结算,因被告郑州分公司在预算中漏列原告施工的消防自动报警系统,给水开槽、阻火圈的电线等部分工程,故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对该部分工程不予结算。2007年1月18日,被告郑州分公司依据与被告建业集团公司结算的结果与原告结算仍欠工程款x.78元未支付。另外被告郑州分公司预算书中漏列工程项目,原告已垫资完成,但被告郑州分公司以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不予结算为由,拒不与原告结算。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定完成工程,被告却不支付全额工程款项,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已结算的下欠工程款x.78元;2、判令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已垫资但未结算的工程款x元;3、判令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前两项工程款的利息x元(自2004年11月1日起计息,以后另计);4、判令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连带支付给原告结算书中因计算错误少计算的5402.45元;5、判令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内为四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3年6月建业集团公司的招标文件一份,及2003年6月22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将本案争议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事实和其他合同约定。〔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告郑州分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原告无关联;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该合同客观存在,但是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即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在投标中少项、漏项工程项目在结算中,发包方不予结算;被告无锡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二、2006年4月18日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和2007年1月18日承包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是X号、X号、X号楼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欠工程款x.78元。〔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告建业集团公司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系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代表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签的字,结算费用应以收据为准,结算书也不是最终的结算结论;被告无锡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三、空白收据、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就是依这种收据的方式收取。〔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对该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无锡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四、2004年6月8日计算书一份(包含原告书写的关于建业-桂园1期1、3、X号楼工作情况汇报一份、建业一期1、3、X号楼x铜芯导线漏项依据、及建业1、3、X号楼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工程取费表及定额分部预算书各一份、建业1、3、X号楼x进户电线工程取费表及定额分部预算书各一份、建业1、3、X号楼排水且阻火圈工程取费表及定额分部预算书各一份、1、3、X号楼给水管开槽数量清单一份;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印章的关于建业1、3、X号楼弱电系统的消防自动报警联动及消防电话系统的穿线及设备安装的工作联系单一份(编号为AZ-84#)、1、3、X号楼消防报警产品报价单一份(编号为AZ-93)、建业1、3、X号楼给排水系统材料申报表一份(编号为AZ-09)、给水管敷设开槽问题的施工方案二份(编号分别为AZ-08、AZ-15)。证明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及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漏列工程项目。〔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计算书中工程取费表、预算书系原告单方行为,被告方无确认,原告代表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结算,其无权在结算书中签字;编号为AZ-93的报价单真实性有异议,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章,其他为复印件,原告提交的原件与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不致,且已超出举证期限,不予质证。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中的技术性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已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结算完毕;被告无锡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证据五、鉴定书一份,证明建业桂园一期X号、X号、X号楼安装工程中的自动报警系统、电线、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造价为x.98元。〔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事实不符合常规,关于电线安装工程已最终结算过了,系重复计算。被告无锡安装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告郑州分公司辩称,原告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被告与被告无锡安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与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分包详细范围以二被告与业主即被告建业集团公司签订的施工总合同为准,合同价款最终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二被告与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结算的工程款为x.78元,二被告已支付x元,还欠x.78元未支付。由于合同相对方被告无锡安装公司在2007年1月18日结算后一直未向二被告提供付款的对象及账号,二被告从未表示不支付下余约16万元的工程款,而是由于付款对象不清才造成无法支付的后果,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自2007年1月18日以后的工程款利息。综上,二被告未将安装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原告,故与原告无合同或其他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以下〔〕内为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3年7月24日,被告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签订建业新天地X号、X号、X号楼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主体为被告无锡安装公司,二被告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原告,不能约束原告;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为暂定价,并非固定价,且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以业主审定的工程结算价为准,体现不出业主审定的方式及依据;合同主体有问题,合同的甲方公司的名称为安阳鸿昌物资有限公司,与加盖的郑州分公司建业新天地项目经理部公司印章不一致;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无锡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合同是假的,公章是伪造的,签字代表张跃也不是本单位的职工,也未受公司委托。〕
证据二、付款收据十八张,证明二被告向被告无锡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为191.45万元,收款人为被告无锡安装公司,收据上加盖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的财务印章,原告的签名系职务行为。〔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认为工程款均系原告领取,由此印证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这组收据与原告提供的空白收据相一致,均系原告出具的;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联;被告无锡安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也是伪造的,收款人孙少勇、胡某甲也不是本公司职工,另外公司也未委托其收款。〕
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辩称,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被告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主张权利。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已进行结算,且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建业集团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建业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下〔〕内为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桂园项目结算书三页、记账凭证一份及被告郑州分公司向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出具的河南省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十二份,证明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郑州分公司。〔原告经质证后认为与其无关;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被告郑州分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锡安装公司不予质证,认为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无锡安装公司辩称,被告无锡安装公司与原告、其他三被告无合同关系或业务、经济来往,且对原告与其他三被告的纠纷不知情,无锡安装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没有工程合同关系,企业印章和财务印章均非本公司印章,代表公司签名的负责人张跃,非被告无锡安装公司员工,本案与无锡安装公司无关联,请求退出本案诉讼;原告侵犯无锡安装公司的名誉权,保留对其侵权诉讼的权利。
被告无锡安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下〔〕内为原告及其他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公司变更核准通知书一份、公司印鉴样式一份,证明无锡安装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起由当地工商行政主管机关核准将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变更为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之后再未变更沿用至今,公司的财务印章为长方形印章非圆形印章。〔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二、2002年、2003年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及经过登记的公司印鉴样式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的印鉴样式确实与合同上的印章有区别;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证据三、被告公司2003年7月工资结算表、2003年6月、7月花名册X份,证明被告郑州分公司与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假的,合同上的印章、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公司的印鉴样式不符;公司的工资表、花名册X孙少勇、胡某甲、张跃这三个人。〔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被告无锡安装公司未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签过合同;被告建业集团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本院调查案外人张跃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非建业新天地X号、X号、X号楼安装工程的合同主体,也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是胡某甲,合同上其签名及印章不清楚是怎么回事。经原、被告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陈某的事实部分有异议。
本院调查被告郑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彭旭,主要内容为,合同的相对方无锡安装公司是先签字盖章后,其作为郑州分公司的代表才在合同上签字,对无锡安装公司是谁签字盖章不知情,另外签订合同时原告胡某甲对该合同是知情的;安装工程都是由原告胡某甲实际施工并参与结算;其在支付工程款时的付款方式不固定,或转账到胡某甲的账户上或现金支付。原告认为彭旭所述部分不属实,原告并未参与签订合同,当时是张跃通知原告找彭旭开始施工;对其他陈某认可。被告郑州分公司、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彭旭在笔录中称张跃说胡某甲代表无锡安装公司施工,而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建业集团公司、无锡安装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3年6月22日,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建业新天地住宅一期X号、X号、X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施工,合同未对是否允许承包方再次分包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交由其下属的郑州分公司具体施工。同年7月24日,被告郑州分公司与原告以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合同价款265万,乙方按照工程结算价款的20%向甲方(被告郑州分公司)交纳综合费用。原告向被告郑州分公司交纳结算价款的以内。之后,原告对其承包的X号、X号、X号楼的水、电、暖、通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共计x.78元,被告郑州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下欠x.78元未支付;另外被告郑州分公司与原告结算时计算错误少计算5402.45元。原告在具体施工中对其承包工程范围内的自动报警系统、电线、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进行施工并报价给被告郑州分公司,但未结算;对自动报警系统、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施工时,由建设单位即被告建业集团公司、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分别在工作联系单、申报表、报价单、施工方案上签字并加盖印章。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对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原告与被告郑州分公司对工程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未及时清结,原告起诉来院。
2008年5月13日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郑州市中豫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自动报警系统、电线、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x.98元;其中建业桂圆一期1、3、X号楼自动报警系统工程造价x.28元,建业桂圆一期1、3、X号楼电线工程造价x.14元,建业桂圆一期1、3、X号楼阻火圈工程造价x.09元,建业桂圆一期1、3、X号楼给水管开槽工程造价x.47元。
另查明,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总公司于2004年8月17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无锡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无锡安装公司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与原告亦无合同关系。原告胡某甲作为专业承包人在2007年1月18日的专业承包工程结算书中签字,并由被告郑州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彭旭在结算书中签字认可。在工程付款时,均由被告郑州分公司将工程款以现金或转账给原告胡某甲的方式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承建后交由其下属单位的被告郑州分公司具体施工,被告郑州分公司未经建设单位即被告建业集团公司同意与无相关资质的原告以被告无锡安装公司的名义签订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无效合同。该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付出相应的劳务,且与被告郑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支付已结算部分的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仍欠其x.78元工程款的数额不持异议,故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应支付原告已结算部分的剩余工程款x.78元及少计算的5402.45元。对漏列工程款,因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在原告对自动报警系统、阻火圈、给水管开槽工程施工时在报价单、施工方案等资料上已经签字认可,故对上述工程应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的电线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称其已实际施工完毕的工程要求被告以优惠20%的价款支付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应支付x.84元的80%即x.27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应自结算之日即2007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与被告郑州分公司之间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应由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承担。被告建业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建二局二公司的合同关系已履行完毕即已全部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无锡安装公司与本案无关联,亦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甲工程款x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6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182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73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长张海燕
审判员韩建伟
审判员滑明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