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汝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某,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辩护人贺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村西北角一水坑旁,见一女子胡X利独自行走,遂手持砖头将胡X利打伤后抢走现金226元。案发后,赃款追退事主。经法医鉴定,胡X利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庭后胡某某的亲属自愿提交6400元到法庭表示赔偿诚意。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胡X利的陈述,证人胡X照的证言,现场及物证照片,(汝)公(伤)鉴(法医)字(2010)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及其它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良好,愿意接受处罚,改过自新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胡某某事实上是限制刑事责任某精神障碍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主动向法庭提交部分赔偿款,在量刑中也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常占伟
审判员叶陆政
审判员邵存霞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