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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谭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文盲,住(略)。系谭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县人,农民,小学文化,住(略)。

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二○一○年五月四日作出的(2010)茶民一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裁定”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即原审原告谭某甲、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主要是返还被上诉人谭某乙侵占的1.2米巷道的使用权和拆除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屋后所建的厕所、厨房、庭院等。双方争议的焦点实际是涉及土地使用权问题,所以本案并非相邻关系纠纷,而是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且根据双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中均没有记载1.2米巷道的使用权归谁所有,对被上诉人谭某乙在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屋后所建的厨房、厕所、庭院和水井等,亦有证据证明系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空闲土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再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上诉人谭某甲、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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