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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5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中信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09年3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6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中国民生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10年1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2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被告人吴某于2008年11月申领了卡号为XX的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后,持卡透支消费及提现,至2009年2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x.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主动交代了其恶意透支中国民生银行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中信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中心分别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证明、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外访反馈报告、律师函,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的规定,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8月4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谢燕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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