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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某甲诉楚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楚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楚某甲诉被告楚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某甲和被告楚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房屋年久失修,墙体、房顶多处裂缝,急需修复,被告离婚后无处居住,经人说和居住于原告的房屋内,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房屋。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维修原告所诉被告所居住的房屋,但拒绝搬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父亲楚某生在荥阳市X镇X组有宅基使用地一处,1993年楚某生及其妻子赵梅村在该宅基上建有平房六间。2004年被告离婚后搬回该房屋中居住。2006年9月6日原、被告父母将该房屋赠与原告,后原告因翻修房屋要求被告搬出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原告依法对位于荥阳市X镇X组其父宅基上的六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居住于该房屋拒不搬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所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楚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本案所涉宅基房屋中搬出。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慧芳

审判员马柯

审判员李文华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敬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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