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5日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13公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光山县X镇吴明植物油厂门前路段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向××撞倒,造成两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向××被吴明植物油厂的工人送往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转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向××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向××的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向××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管××、董××的证言,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应证据,有关民事赔偿问题有和解协议书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质,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余艳丽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德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