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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兰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岳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10年4月13日经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湖南省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兰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兰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兰某丈夫陈某甲望与被害人陈某甲强系兄弟关系。2010年1月26日上午10时30分,兰某与陈某甲强妻子姚某、女儿陈某乙因口角发生纠扭。在纠扭过程中,姚某持锄头要打兰某,被兰某用撑衣棍拨开。后陈某甲强跑来帮忙,踢了兰某几脚,兰某则捡起地上的锄头将陈某甲强左侧面部刮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甲强的伤情程度属于轻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兰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陈某甲强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和解。针对上述事实,原审判决列举了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甲强的陈某甲、物证照片、法医学司法鉴定书以及被告人兰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无视国家法律,因邻里纠纷利用利器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兰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强是亲属关系,兰某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兰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对被告人兰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兰某上诉提出,是陈某甲强及其妻子姚某、女儿陈某乙打骂自己在先,才持锄头还击,致伤陈某甲强,属于自卫。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兰某在与陈某甲强、姚某、陈某乙发生纠扭时,持锄头将陈某甲强打致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兰某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纠纷后,持锄头故意伤害被害人,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兰某上诉提出,是陈某甲强及其妻子姚某、女儿陈某乙打骂自己在先,才持锄头还击,致伤陈某甲强,属于自卫。请求二审依法判决。经查,上诉人兰某与被害人陈某甲强等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互有打骂殴斗行为,其间,上诉人兰某持锄头致伤被害人,其行为属于斗殴中的相互侵害行为,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被害人引发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及其后果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鉴于本案被害人在纠纷中有责任,且兰某在作案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和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对上诉人兰某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是正确、适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系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伟良

审判员李思球

审判员汤洪清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喻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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