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1960年10月16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于2008年12月21日决定刑事拘留,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经长葛市人民检察于2008年12月31日决定逮捕,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经长葛市人民检察于2009年1月16日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释放,经长葛市人民检察于2009年8月28日决定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押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份,被告人武某某被长葛市电力工业公司聘用为农村电工,负责对长葛市X镇武某等台区X村用电的抄表、收费、线路维护等工作。2007年元月至2008年12月,被告人武某某利用收取电费的职务便利,挪用已收电费x.52元,用于个人做生意及日常生活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武某某退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李XX、李XX、马XX、高XX、胡XX等人的证言、身份证、劳动合同、欠费记帐页、缴费收据、银行账单、未到账资金、电费通知书、退赃证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作为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进行营利活动,且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其中部分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款已退还,酌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武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11日起扣除原已羁押27日至2019年10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国领
审判员高建民
代理审判员韩宁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