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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魏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2010年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09年10月1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同年11月21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下半年,被告人魏某甲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在老城镇X路桥附近,从周国军(另案处理)等人手中购得一辆被害人付某某被盗的陕A-x长安之星白色面包车,后来,又将该车改成红色。2009年10月8日,由于害怕公安机关查出该车,被告人魏某乙在明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和被告人魏某甲一起在自家场院里将该车气割分解后出售。该车价值x元。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退回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魏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路XX、高XX的证言、辨认笔录、长葛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并以销毁的方式隐瞒;被告人魏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以销毁的方式隐瞒,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被告人魏某乙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魏某甲于案发后积极主动退赃,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魏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决定撤销原判决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人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魏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2月22日起,扣除原已羁押2个月零22天,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人魏某甲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国领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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