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开发区。
负责人杨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以下简称合涧信用社)诉被告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涧信用社诉称,2007年5月30日,我社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本金1万元,约定利率按月息7.665‰计算,逾期期间利率按月息12‰计算,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30日。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李某某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3732.58元。为维护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判决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和利息3732.58元(利息算到2010年4月30日)及2010年4月30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万元,借款用途为运输。借款期限为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7.665‰。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借据。截止2010年4月30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3732.5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双方由此形成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合涧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暂计至2010年4月30日为3732.58元,从201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强
审判员石建国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Ο一Ο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