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吉某某,男,系濮阳文留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某某,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于2005年10月11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6年6月生育女儿李×。自2009年11月份始俩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0年6月份因夫妻感情破裂而分居至今。为早日从痛苦的婚姻家庭中解脱出来,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儿李×。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较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于2005年10月11日在濮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李×,现随同被告生活。2010年11月8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夫妻之间也无大的矛盾。又,婚生女儿李×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爱,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体恤,和好有望,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素平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