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女。
委托代理人索某某。
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0)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4时许,在大林线西街村X路口,被告杨某甲驾驶x号轿车从西向东行驶时,将在路边站着的李红卫、杨某乙撞伤。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某定:被告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安阳民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杨某乙右股骨、左胫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住院100天,共支出医疗费x.62元,误工时间为256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丈夫索某某护理。原告杨某乙系农村居民。二00九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二00八年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故其误工损失为256×x/365=x.97元,护理费为100×x/365=46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100×30=3000元,营养费100×10=1000元,交通费475元,残疾赔偿金20×4454×10%=8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57元。被告已付x元。另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另查明,被告杨某甲系豫x号轿车的实际控制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本次事故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捞失有:医疗费x.62元、误工费x.97元、护理费46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475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共计x.57元,被告已支付1.2万元,原告的损失为x.57元。原告多起诉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用等x.57元;二、驳回原告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原告承担358元,被告承担800元。
杨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杨某乙提供的二次手术费证明不合法,且该费用应在二次手术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被上诉人杨某乙是农民,应参照农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故原审法院依据建筑行业计算误工费不当;3、原审法院依据建筑行业工资支持护理费没有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杨某乙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任某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予赔偿。上诉人杨某甲提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杨某乙的误工费及其护理费不合理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杨某乙的实际情况及当地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杨某乙第二次手术费用,虽该费用未实际发生,但根据被上诉人杨某乙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医院证明,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考虑,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第二次手术费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无不妥之处。上诉人杨某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8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代理审判员王志勇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杨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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