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12月28日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08月01日被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11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庆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0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张兴交(另案处理)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5-176井盗窃原油1600公斤,价值9449.63元;2011年08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在范县X村酒后携带菜刀、木棍将对其抓捕的徐某砍致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崔某供述当时喝醉了,不记得自己做了什么事情。
经审理查明:
一、2011年04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伙同范县X村民张兴交(另案处理)窜至中原油田采油二厂5-176井盗窃原油1600公斤,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山东莘县X镇的商某(已判刑)。被盗原油价值9400余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中原油田采油二厂。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崔某及同伙张兴交的供述;有证人商某、李某、申某证言;有中原油田油藏经营管理一区出具的被盗证明;有中原油田分公司采油二厂计划科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2011年04月份原油含税价格为6088.68元/吨;有采油二厂集输大队濮三联出具的检斤单,证实本案查获落地油净重为1600公斤;有对本案拉原油的面包车及原油予以扣押、将被盗原油返还被盗单位的文件清单;有中原油田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本案被盗原油含水量为3%;有本院(2011)范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商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06月0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另有商某、张兴交对崔某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二、2011年08月16日晚,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大队在范县公安局王某派出所、中原油田采油二厂治保大队的配合下,到范县X村抓捕批捕在逃犯崔某,晚21时许,崔某酒后携带菜刀、木棍抗拒抓捕,并将协助中原油田公安局对其抓捕的采油二厂治保大队队员徐某砍伤,经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学鉴定,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徐某陈述;有证人李某X、周某、李某X、任某、惠某证言;有徐某、李某X、李某X、周某、惠某等人对被告人崔某及其所持凶器菜刀的辨认笔录;有公安机关对崔某所持凶器菜刀、木棍的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有中原油田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有中原油田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08月16日晚,中原油田公安局油区警察支队刑侦二大队在范县王某派出所民警、采油二厂治保大队工作人员的配合下对崔某进行抓捕,在抓捕过程中,采油二厂治保大队二中队队长徐某被崔某用携带的菜刀砍伤左胳膊;有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06)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崔某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06年12月28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另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崔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对其二罪并罚。崔某曾因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被判处刑罚,属前科,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08月17日起至2015年0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某
审判员祖伟
审判员石宝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