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结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双方就分居生活,婚后的第一个春节都未在一起过,X年X月X日生下女孩林某竹,被告也未尽做父亲的义务。现原、被告分居达15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林某竹由原、被告共同抚养。
原告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的时间,另未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称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转变态度,端正思想,夫妻之间是可以和好的,且原告对婚生女儿林某竹尽了做父亲的责任。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为女儿交费的收据二张,一张收据金额为1830元,另一张为800元,以证明其尽了做父亲的义务。
经庭审审核,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收据800元原告提出了异议,提出800元的收据系原告所交,而不是被告所交纳,对1830元的收据原告未提出异议。庭审中被告也认可800元应系原告所交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女孩林某竹。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与被告林某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共同生育了小孩。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与被告加强沟通,及时改善关系,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请求与被告林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洪桥
二0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辖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