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女,1974年10月10日,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广民(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某,男,1977年10月16日,汉族,住所(略)。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罗某某于201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8月24日,本院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11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1999年6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杨某川,现年九岁,由于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7年,被告杨某某领着一女子离家出走,杳无音信。故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婚生子杨某川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并要求对家庭财产依法分割,为此,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户口薄及民权县X乡民政所和民权县X乡X村委合署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等事实,提交了证人何XX、吴XX、高XX、杨X、辛XX的证言各一份,据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以及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详细证实了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子女出生情况,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民权县X乡民政所和民权县X乡X村委合署证明,该份证明仅显示“兹有我村委杨某某、罗某某二人于1999年6月结婚,因结婚证丢失,前去补办,请给办理”,民权县X乡民政所附署“情况属实”,没有显示原、被告结婚登记的具体日期以及结婚登记编号,并且该份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的有效证据使用。另原告提交的证人何XX、吴XX、高XX、杨X、辛XX的证言,几位证人所证内容均是原被告夫妻感情如何,因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故上述证人证言与本案不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形,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6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共同生活,2001年6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子杨某川。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但是,原告在原、被告是否存在合法婚姻关系方面,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玉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