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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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汇达大厦702C室。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沁,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经济开发区仙人桥。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小飞,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沙钢公司)与上诉人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冶金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江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辉、代理审判员曾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继雄担任记录。上诉人三和沙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沁、上诉人华瑞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第一份供货合同,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无水炮泥。至2009年6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类似的供货合同,根据供货时间,产品规格、单价不同。2006年的供货价为每吨1800元,2007年为每吨2100元,2008年为2500元一吨,2009年无水炮泥品名SBFO一1为每吨3000元,SBF-03N为每吨2350元,SBF一O3N为每吨2250元,供货数量,按照合同约定,依被告方需要由原告供货,即以被告库存120吨为供货量,结算方式为货到一个月结算,原告向被告提供17%的增值税票。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质量和技术要求,2005年12月至2006年3月合同约定的吨铁消耗炮泥量为x年7月至今约定的吨铁消耗炮泥量为1.1KG。被告将原告提供的无水炮泥直销至涟钢炼铁厂。涟钢对被告提供的无水炮泥因质量问题提出书面扣款凭条,自2007年至2009年8月24日共计扣款x元,被告已及时书面函告原告,原告亦复函同意在结算货款时扣除。对被告提供涟钢的无水炮泥吨铁消耗量,涟钢炼铁厂对被告出具了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24日所使用的无水炮泥消耗量书面证明材料。被告即时将消耗量的情况函告原告,原告同意向被告补充无水炮泥。2007年1月以前的原告均已补充,但之后的部分原告虽然书面同意补充但至今未予实际补给。自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无水炮x公斤,共产铁x.75吨。由于原告提供的无水炮泥的吨铁消耗量太高,加之其他质量问题,涟钢炼铁厂停用了原告的无水炮泥,尚存被告的仓库106.86吨,经被告书面函告原告,原告于2009年10月27日书面答复同意退货,并对炮泥消耗量过高的问题提出了“七月份炮泥使用量过高(高出三十吨),望能双方对多使用的三十吨炮泥各自承担一半费用”的处理意见,同时要求被告对“二00九年五月底起所产生的质量问题疑义及七月份炮泥使用量高,贵公司提出相关证明文件佐证”。同年11月5日,被告复函要求原告派人前来确认退货并核实查证炮泥消耗量过高的问题。但原告除对退货没有异议外,就炮泥消耗量过高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认定意见。2010年6月,被告按原告的函件要求将货物采用火车运输的方式退回三和沙钢公司,该部分货款为x元,为此被告代付退货运输费用x.7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4日娄底涟钢福利冶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三和沙钢公司与被告华瑞冶金公司自2005年12月至2009年8月以来一直存在无水炮泥购销业务往来,双方签订的多份供货合同均是双方平等协商签订的,并已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三和沙钢公司要求被告华瑞冶金公司支付拖欠货款x元,因被告华瑞冶金公司在使用方涟钢炼铁厂停止使用后向原告发出的书面函件上确认账面合同价款余额为x元,原告对此亦予以认可,对该合同价款余额该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利息,因原告所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质量未达标和部分产品退货的情况,账面价款余额中还存在需要核减部分退货及质量扣款等情况,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余额双方未最终确认,故该院不予采纳。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被告尚有不合格的无水炮泥106.86吨退货的事实,因反诉被告发给反诉原告的函件(即2009年10月27日、2009年11月17日)明确同意对反诉原告库存的无水炮泥由反诉原告退回,且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对库存的无水炮泥的供货时间及供货单价3000元/吨均予以确认,经该院审核的退货货款x元及退货运费x.70元应由反诉被告三和沙钢承担,至于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质量扣款x元的反诉请求,因反诉被告提供给反诉原告的无水炮泥存在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将产品直销给涟钢炼铁厂后,每批次因使用质量发生的扣款都有可靠的文字依据,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予以承担,但反诉被告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承担的质量扣款x元应从中予以核减。反诉原告提出要求原告补偿超出吨铁消耗量的货物价款的反诉请求,经该院审查,除2009年10月27日反诉被告在复函中明确认可的30吨可以按合同约定和双方的交易习惯核减货款以外,反诉原告未能提交证明其提出的反诉被告应补供无水炮泥329.22吨的其他有效证据,故反诉原告提出的因无水炮泥吨铁消耗量过高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由反诉被告予以补偿的主张,因证据不充分,只能得到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价款余额x元。二、由反诉被告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扣款x元、退货款x元、运费x.70元、2009年7月份因吨铁消耗量过高所产生的30吨无水炮泥补偿价款x元,共计x.70元。上述第一、二项两抵后,即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x.30元。三、驳回原告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反诉费x元,共计x元,由原告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x元,被告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三和沙钢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第一项要求华瑞冶金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元,但三和沙钢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得到合理支持。2.原审判决第二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来说(1)原审判决要求三和沙钢公司向上诉人支付退货款及运费共计x.7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和沙钢公司虽然在函件中表示了愿意接受退货,但华瑞冶金公司并没有明确表示同意,双方未就退货事宜达成合意,退货之事实未成立;华瑞冶金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退货物就是三和沙钢公司销售给华瑞冶金公司的货物;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货物的保质期为6个月,华瑞冶金公司退货之时已明显超过了货物的保质期,即使所退货物是三和沙钢公司所销售,由于退货时间过晚,导致货物失去使用价值,不应当认定华瑞冶金公司退货合法;华瑞冶金公司无证据证明三和沙钢公司收到了所退货物。(2)原审判决的x元产品质量扣款及炮泥补偿款x元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华瑞冶金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炮泥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三和沙钢公司承担x元质量扣款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三和沙钢公司复函同意核减30吨炮泥货款,是对三和沙钢公司复函原意的曲解,而事实上三和沙钢公司在复函中仅简要陈述了华瑞冶金公司核减的要求,并提出了要求对方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而不是直接认定华瑞冶金公司要求核减货款的要求。(3)一审判决三和沙钢公司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依据,应当由华瑞冶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4)本案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拖延不判,严重超过审限,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的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中的错误部分,依法改判。

华瑞冶金公司针对三和沙钢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货款问题,华瑞冶金公司原来的函件不属于法律上的承认,三和沙钢公司不能提供发货凭证。2.退货问题,双方已就退货问题达成一致,需要协商的只是运费是否抵扣的问题,三和沙钢公司拒绝收取退货,应当自行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3.补货问题,涟钢是大型钢铁企业,吨铁消耗量是比较低的,按交易惯例,只要我们华瑞冶金公司提出补货,三和沙钢公司就应当核实,如果三和沙钢公司认为涟钢生产过程中存在不正常的操作行为,应当由三和沙钢公司来举证。

上诉人华瑞冶金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对吨铁消耗量高于合同约定的事实未能正确认定,原审判决对三和沙钢公司提供的证据2予以采信,但却对该证据体现的内容断章取义,该证据明确体现三和沙钢公司欠华瑞冶金公司52万元,但原审判决仅部分认定该证据内容,只认可华瑞冶金公司尚欠三和沙钢公司货款x元,因而对事实未能正确认定。2.原审判决对双方往来账目的认定依据不足。3.原审判决关于合同的清结履行认定不清,在当事人双方的长期合作过程中,签订过多份合同,新合同的签订并不表示前一合同的货款和质量等问题已全部结清,法院应当根据全案的事实全面分析和审理本案。4.原审判决未能正确适用交易习惯处理本案。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对于三和沙钢公司的产品超出吨铁消耗量指标的部分,华瑞冶金公司只需根据涟钢高炉的实际消耗量作出说明,三和沙钢公司未提出异议就应予补货。对于华瑞冶金公司已提出的应补消耗量,原审判决仅认定三和沙钢公司复函正面认可的30吨,而没有全面认定,是对双方交易习惯的不正确理解。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三和沙钢公司针对华瑞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华瑞冶金公司在来往函件及反诉状中均认可欠三和沙钢公司货款53万余元,华瑞冶金公司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仅证明从2007到2009年之间付了多少货款,由于2007年前双方尚有货款没有结清,因此一审认定华瑞冶金公司尚欠三和沙钢公司货款x元是正确的。2.关于炮泥补货的问题,①涟钢使用炮泥重量无法统计。涟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作的证明不应当被采信,即使涟钢所作证明是真实的,涟钢所出具的证明也只证明使用炮泥的块数,而不能证明使用炮泥的重量,涟钢出具的关于每块炮泥重量的证明不合情理,不能采信。②影响炮泥吨铁消耗量的因素很多,是否正常组织生产、工人生产中有无浪费都会影响吨铁消耗量。③双方关于炮泥补货的交易惯例是由华瑞冶金公司及时提出问题,三和沙钢公司核实后,发函确认才进行补货。④华瑞冶金公司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有吨铁消耗量的损失,华瑞冶金公司自己多次陈述涟钢并不考核他们的炮泥消耗量。⑤三和沙钢公司关于30吨炮泥补货的复函,三和沙钢公司即使认可了也只认可了一半。3.关于退货的问题,合同没有对退货问题进行约定,对于合同变更的情况,应当由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才行,本案双方没有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华瑞冶金公司的退货是单方行为,且退货时已严重超过保质期。

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华瑞冶金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涟钢炼铁厂证明,证明华瑞冶金公司供涟钢炼铁厂无水炮泥每块重量均在7公斤以上。

证据2.照片4张,证明三和沙钢公司所产无水炮泥的形状重量一致。

三和沙钢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当中的新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因涟钢炼铁厂曾证明使用华瑞冶金公司无水炮泥达26万多块,在无其它证据证明涟钢炼铁厂就每块无水炮泥均进行了称重的情况下,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存疑,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从照片可以明显看出无水炮泥的大小不一致,因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2009年8月24日,涟钢炼铁厂函告华瑞冶金公司因质量问题停用该公司炮泥,2009年8月31日华瑞冶金公司向三和沙钢公司去函称:“我公司如将库存发回贵公司,贵公司倒欠我公司款项约52万元。”2009年10月27日,三和沙钢公司向华瑞冶金公司发函回复称:“本厂在贵公司仓库的炮泥,请贵公司退回本厂,其运输费用由应收款下扣抵。”2009年11月5日,华瑞冶金公司向三和沙钢公司去函要求三和沙钢公司派人来处理退货事项及炮泥消耗量过高的问题,2009年11月17日,三和沙钢公司向华瑞冶金公司来函称:“本厂在贵公司仓库之炮泥,请贵公司退回本厂,其运输费用是否无法由应收账款下扣抵。”2010年6月,华瑞冶金公司将库存炮泥发往三和沙钢公司,三和沙钢公司将收到的取货凭证寄回华瑞冶金公司,拒绝收取货物。当事人双方最后一笔炮泥购销往来发生于X年X月X日,合同约定的炮泥保质期为6个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几个:

1.关于货款问题。

上诉人华瑞冶金公司上诉称从2007年至2009年仅欠三和沙钢公司货款x元,华瑞冶金公司与三和沙钢公司往来函件及反诉状中认可的货款x元是财务计算错误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自2005年起开始贸易往来,华瑞冶金公司提交的2007年至2009年付款凭证403万元,只能说明其在2007至2009年期间向三和沙钢公司支付货款403万元,不能说明双方2007年之前货款是否结清,而华瑞冶金公司在往来函件及反诉状中多次认可所欠货款为x元,因此华瑞冶金公司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之前关于所欠货款为x元的认可。一审判决认定华瑞冶金公司尚欠三和沙钢公司货款x元是正确的。上诉人华瑞冶金公司关于一审货款金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三和沙钢公司上诉要求按银行利息支付该笔货款的利息,因三和沙钢公司在起诉前仍与华瑞冶金公司就该买卖合同的退货、补货、质量扣款等问题存在争议,最终应支付的货款金额仍未能确定,因此上诉人三和沙钢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2.退货问题。

三和沙钢公司上诉称合同双方未就退货达成一致意见,华瑞冶金公司单方面超过保质期进行退货,应由华瑞冶金公司承担退货的全部损失和费用。本院认为,2009年8月24日涟钢炼铁厂停用华瑞冶金公司无水炮泥后,经华瑞冶金公司书面告知,2009年10月27日三和沙钢公司即来函回复同意华瑞冶金公司退货,而华瑞冶金公司没有及时退货,而是在直到2010年6月货物明显超过保质期后才进行退货,其行为存在过错;三和沙钢公司提供的无水泡泥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退货,三和沙钢公司对退货造成的损失也有过错,双方对该批货物的损失均有过错,原审判决判令三和沙钢公司承担全部退货款及运费不当,因此本院据情裁量改判由华瑞冶金公司对该批货物价款及运费x.7元承担50%即x.35元的赔偿责任由三和沙钢公司向华瑞冶金公司支付退货款及运费x.35元。

3.质量扣款问题。

上诉人三和沙钢公司认为华瑞冶金公司反诉所请求的货物质量扣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已约定由乙方(三和沙钢公司)对产品品质承担产品责任,虽未具体约定如何承担产品品质责任,但是当事人双方存在由三和沙钢公司承担货物使用方质量扣款的交易习惯,且华瑞冶金公司就x元质量扣款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三和沙钢公司该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4.补货问题。

三和沙钢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30吨补货是对双方往来函件的误解,本院认为,对三和沙钢公司2009年10月27日复函的内容应结合全文进行理解,该函对30吨的补货请求提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而不单纯是对华瑞冶金公司请求的简单复述,因此该30吨补货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双方的交易习惯核减货款,三和沙钢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华瑞冶金公司上诉要求三和沙钢公司补货329.22吨(折合成补偿款为x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对吨铁消耗量具体如何核算进行约定,虽然当事人双方存在对吨铁消耗量过高进行补货的交易习惯,但该交易习惯系当事人双方采用友好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依该交易习惯仍旧无法确定吨铁消耗量应如何进行核算,且华瑞冶金公司所提供的吨铁消耗量计算证据由于存在无水炮泥实际使用重量无法准确计算等问题,无法充分证明华瑞冶金公司所要求的补货量是否合理,因此除已由三和沙钢公司认可的30吨补货请求外,其余补货请求因证据不充分,应由请求人华瑞冶金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瑞冶金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三和沙钢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三和沙钢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问题处理失当,本院依法纠正。上诉人华瑞冶金公司的所有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判决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2010)娄星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决为:由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扣款x元、退货款及运费x.35元、2009年7月因吨铁消耗量过高所产生的30吨无水炮泥补偿价款x元,共计x.35元。

上述一、二项相抵后,即由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x.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湖南娄底华瑞冶金工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由张家港三和沙钢高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万江国

审判员陈辉

代理审判员曾茜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谢继雄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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