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运机动三轮车沿潢川城关跃进路由西向东行至外贸小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过马路的行人雷某某、吴某某撞倒。被害人吴某某见其婶娘雷某某被撞,起身上前拦截三轮车,被告人张某某趁吴某某不备,驾车加速行驶,再次将吴某某撞倒,并将吴某某拖行十几米。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相关书证证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运机动三轮车沿潢川城关跃进路由西向东行至外贸小街路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雷某某、吴某某撞倒。被害人吴某某起身上前拦截三轮车,被告人张某某趁吴某某不备,驾车加速行驶,再次将吴某某撞倒,并将吴某某拖行十几米。致吴某某右侧下肢广泛性软组织挫伤,皮下出血。右侧下肢大腿中下段至右踝广泛皮肤挫伤皮下出血,超过体表面积6%。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某某伤情为轻伤。在审理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吴某某经济损失x元、雷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中午13时许,我同我婶娘上街。我走前面,突然听到急刹车的声音,我后撤一步,被一机动三轮车撞倒。我倒地一看,我婶娘被撞倒了。我起来给三轮车抓住,三轮司机说:“我不走。”这时,三轮车司机突然加油门将我撞倒,从我身上轧过去,我当时还没松手,三轮车拖着我往东跑有十几米,我受不了才松手。路边一个大姐把三轮车号S/D829记下来。
2辩认笔录:经吴某某辩认张某某就是驾车将其撞伤的人。
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走到外贸小街口,两个女的过马路,为躲出租车,向后退,撞到我车上,当时我吓的什么不知道,就走了。
4、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明吴某某被撞伤的过程同吴某某陈述一致。
5、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车照片。
6、法医鉴定。
7、附带民事调解协议书及赔偿款领条。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张某某驾车肇事被人拦住后,仍驾车行驶,将被害人撞伤,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飞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雪(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