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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45岁。

诉讼代理人刘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乙,曾用名刘X,男,34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7月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3日转监视居住(略),2010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以请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1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将刘某甲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3、证人刘某X、刘某X、陈XX、孙XX、刘某X、刘某X、李一X、邓XX、高XX的证言;4、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书证、物证等。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89.33元。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刘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中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因宅基地纠纷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乙将刘某甲左耳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构成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3155.33元,拍照、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刘某乙与刘某甲两家人因宅基地纠纷到村室调解,刘某乙看见刘某甲殴打其哥刘某X,推到其母亲孙XX,刘某乙就跑过去和刘某甲厮打起来,用右手朝他脸部乱打,后被人拉开。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左右,刘某甲和刘某乙两家人到村室商量宅基地的事。刘某甲和刘某X及刘某X的母亲孙XX发生争执,后刘某X就从后面过来朝刘某甲右耳打了一拳,刘某甲回身抓住刘某乙的头发和刘某乙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刘某乙用拳头朝刘某甲的脸上、头上、身上乱打,后打了十几分钟,被人拉开了。

3、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刘某X的母亲孙XX和刘某X因宅基地的问题到村室调解。刘某甲和刘某X的母亲孙XX发生争执,刘某X就过去和刘某甲厮打起来。刘某X和刘某乙过来,刘某乙用手勒住刘某甲的脖子,刘某甲转过身后两人就厮打起来,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打起来了,打了几分钟,后被人拉开了。

4、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刘某乙和刘某甲两家人因宅基地的问题到村室进行调解。刘某X看见其母亲孙XX被刘某甲推倒,刘某X就和刘某乙就跑过去,刘某乙用手勒住刘某甲的脖子,后二人就厮打起来了。

5、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刘某乙和刘某甲两家人因宅基地的问题到村室进行调解。刘某X、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在村室外等,后刘某X和刘某甲打了起来,刘某乙就跑过去了和刘某甲厮打在一起。

6、证人孙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10点多,刘某乙和刘某甲两家人因宅基地的问题到村室进行调解。因孙XX和刘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刘某甲和孙明云的儿子刘某X就打了起来,刘某甲把孙XX推倒在地上。后孙XX的儿子刘某X、刘某乙过来和刘某X、刘某甲打了起来。

7、证人刘某X、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10点多,刘某乙和刘某甲两家人因宅基地的问题到村室进行调解。刘某X和刘某X去了刘某X家里,后听见外边有吵架,一看刘某X、刘某X、刘某乙三人正在打刘某甲。就过去和几人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

8、证人李一X、徐XX、曹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10点多,看见刘某甲、刘某X、刘某和刘某X、刘某X、刘某乙等人打架了。

9、证人刘某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刘某X、刘某甲两家因宅基地的问题到村室调解,后双方发生了打架,具体怎么打的没看见。

10、证人李二X证言证实,刘某X、刘某甲等人打架时不在现场,后来才听说两家人打架了。

11、证人邓X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邓XX看见刘某X和刘某甲两家在街上打架,刘某甲和刘某乙厮打在一起。

12、证人高一X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刘某X、刘某甲两家因宅基地的问题到村室调解,高一X看双方去的人较多,就让一部分人到村室外等,后听见双方的人正在打架,高二X到时打架的人已被拉开,当时刘某甲的嘴部流血,刘某乙的脸部肿了,刘某X的左眼下流血了。

13、证人高二X的证言证实,2010年6月21日上午10点多,刘某X、刘某甲两家因宅基地的问题到村室调解,因孙XX、刘某甲、刘某X发生争执,刘某X和刘某甲就厮打起来,刘某乙从后边朝刘某甲的头部、脸部、背部打,后刘某X、刘某X过来,三人就一起打刘某甲。打了有两三分钟,刘某X和刘某X也过来了,双方的人就乱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了。

14、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6月21日10时47分,商丘市公安局临河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临河店乡X村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害人刘某甲嘴部、右眼有明伤,后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确定刘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经民警调查刘某甲被打后到次日做法医鉴定之前没有再与其他人发生争执和厮打。

15、破案经过证实,2010年6月21日10时47分,商丘市公安局临河店派出所接110指令称,临河店乡X村有人被打。民警赶到现场发现是云楼村村民刘某X、刘某X、刘某乙与本村的刘某X、刘某甲、刘某X因宅基地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甲左耳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甲左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经侦查,刘某乙有重大嫌疑,于2010年7月9日在刘某乙家中将其抓获。

16、保证书证实,刘某甲愿意配合办案单位人员和刘某乙亲属到上海指定医院重新做法医鉴定。

17、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构成轻伤;刘某甲右眼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口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18、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外伤性)构成轻伤;刘某甲右眼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甲口部之损伤构成轻微伤。

19、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左耳鼓膜穿孔;刘某甲左耳鼓膜穿孔符合外伤性特征;致伤原因倾向于间接外伤所致。

20、商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刘某甲损伤系轻伤。

21、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甲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构成轻伤。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刘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

23、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单据等票据证实,医疗费3155.33元;拍照、鉴定费150元;交通费300元。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刘某乙辩称,刘某甲的伤不是其造成的,构不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刘某乙供述证实刘某乙用右手朝刘某甲头部乱打,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相印证。因此,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6日起至2011年8月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医疗费、拍照、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877.79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艳霞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袁相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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