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晚17时许,被告人司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x号小型汽车沿安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安阳县X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司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02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丁、邵某某等证言、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照片、提取血液照片、被告人驾驶的机动车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证明、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司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张艳敏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海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