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迈朗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银科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迈朗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朗世讯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迈朗世讯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后1年内提出仲裁申请。本案肖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不在仲裁裁决书中所提及“仲裁时效,因肖某于2008年3月9日至2009年12月18日期间一直向迈朗世讯公司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权利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审理当中,那个案子不是本案中的这个理由,并且肖某提起那个案子的时候,已经清楚知道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发生,肖某却自行懈怠以至诉讼时效过期,所以应当承受对自己不利的后果。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向肖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2、肖某承担诉讼费。
肖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时效问题在裁决书里面写的非常清楚了,时效是中断的,一审判决之后应重新计算时效。我同意裁决查明的事实和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原系迈朗世讯公司员工,双方曾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产生争议并经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进行处理,现上述文书已经生效并确认了以下事实:肖某于2007年1月30日入职迈朗世讯公司,2009年3月18日与迈朗世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7年8月起肖某月工资标准为16667元。肖某在上述案件的劳动仲裁阶段未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在(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中均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上述判决均以其诉讼请求未经仲裁程序为由不予处理,其中(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
后肖某向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迈朗世讯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334.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20833.75元,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一、迈朗世讯公司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730.5元;二、驳回肖某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京海劳仲字[2008]第X号裁决书、(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及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其曾于时效期间内主张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时效的中断,而(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生效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现肖某于本案提起仲裁的时间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迈朗世讯公司关于时效的辩称不予采信。因肖某在迈朗世讯公司劳动期间及工资标准已经经过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法院据此计算,京海劳仲字[2010]第X号裁决书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并未超过法定的额度,肖某亦未提起诉讼,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据此,于2010年10月判决:北京迈朗世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万零七百三十元五角。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迈朗世讯公司不服,上诉提出:肖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肖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二审审理期间陈述在案作证。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09)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内容,肖某在该案审理中曾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主张,上述判决确认:肖某此项主张未经仲裁程序,不予处理。此生效判决出具时间为2009年12月18日。因此,肖某的主张因提起诉讼而中断,相应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自二审裁决作出后至肖某2010年9月诉讼,未超过仲裁时效,对迈朗世讯公司以时效过期为由拒绝承担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迈朗世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迈朗世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姚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