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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40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跃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申请重新鉴定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王×、张××的父亲张××将其媳妇贾××领走为由,先后多次持洋镐、铁锤对王×的平房、张××的瓦房进行夯砸,致部分房屋被毁坏。经物价鉴定,被毁坏的价值为x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照片、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认定毁坏的财物价值没有那么高。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以张××的父亲张××将其媳妇贾××领走为由,先后多次持洋镐、铁锤对王×(系张××嫂子)的平房、张××的瓦房进行打砸,造成王×、张××的房屋部分被毁坏。经南阳和谐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房地产估价:被毁坏的房屋价值为人民币x.30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之父张××已对被害人王×的房产进行了修复。

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多次毁坏王×、张××两家的房屋的时间、地点及案发后张某某之父已对被损房屋进行了修复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王×、张××陈述的房屋被张某某多次毁坏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刘××、张××、张××证实的张某某毁坏王×、张××两家的房屋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证言,现场勘查及物证照片证明了被毁坏房屋的现状,价格评估报告证实了被毁坏房屋的价值,户籍证明证实了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张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申请重新评估报告认定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其近亲属已对被害人被毁坏的房屋进行了修复,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理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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