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甘某与被告林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10年春节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现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7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至今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证据特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互相体贴、加强沟通是可以建立一个美满家庭。原告也没有其他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甘某与被告林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某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