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某某,男,汉族,64岁。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现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传政,河南法盾(略)事务所(略)。
被告周某乙,男,汉族,42岁。
被告周某丙,男,汉族,42岁。
原告焦某某诉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周某乙、周某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经被告周某乙、周某丙手,被告固头村委会向我借款9920.62元,用于农网改造。农网改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清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欠款9920.62元。审理中,原告又称款是借给个人的,村委会只是担保人。
被告固头村委会口头辩称:本案是原告与被告周某乙、周某丙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固头村委会无任何关系。原告也从未向固头村委会主张过权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要求驳回原告对固头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口头辩称:款是经我俩的手借的,但是用于固头村委会农网改造用的。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欠条二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
法院依法调取的材料有:1、农网改造账目清单抄件,2、询问周某亮笔录。
审理中,被告固头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材料有异议,认为欠条不是我方打的,与我方无关。对法院调取的材料有异议,认为现任村委会至今未见过农网改造账目,不能拿未经转接的或未经审计的账目认定让村委会来偿还。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对上述材料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结合法院调取的材料,认为此材料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周某乙系原村委会支书,被告周某丙系原村委会主任。在2000年经二人的手,借原告焦某某款9000元,月息2分,用于固头村委会农网改造。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原告称村委会是担保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乙、周某丙借款用于村委会农网改造,其行为系代表村委会履行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村委会承担。现原告要求村委会承担清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周某乙、周某丙予以清偿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又称村委会是担保人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延津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9000元及利息920.62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固头村委会负担(原告预交暂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志霞
审判员张成永
人民陪审员程丹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郑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