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某(化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罗某与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建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鲁群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华、被告委托代理人严某(化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9年12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取名严某(化名)。2009年双方购买了零陵区的住房某套,2009年12月搬进新家。原告出于孝敬父母之心,让婆家的父母一起住进新房。时隔不久,婆家父母争吵,引发婆媳之间及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并请来被告的两个伯父和原告的父母进行了协调。2010年8月,被告因暴力行为打伤原告,从此,原告的心理遭受打击,生命受到威胁,原、被告开始分居。2011年5月9日,被告又持菜刀将原告赶出家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1年5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请。时至今日,原、被告依然分居,无和好的可能,故又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小孩随女方生活;三、共同财产依法照顾原告权益的原则分割。
被告辩称:1、原、被告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双方一起外出打工几年,赚了些钱,后向被告父母、兄弟借了些钱,在零陵区购买了一套住房,日子过得比较如意,双方打架是没有的事;后因原告在一家旅店打工,认识的人较多,有了外遇遂于2011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事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和好,但原告无悔改之意,不愿与被告同居,也不回家;2、小孩随原告生活,被告坚决不同意。小孩一直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请法院判决小孩随被告生活;3、财产(主要是房某)按三分之二的比例析产,被告得二份。理由是购房某向被告父母、兄弟各借一万元,抚养小孩需要大量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严某于1999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12月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多年双方感情还可以,自2009年双方买房某后,因婆媳矛盾纠纷引发了原、被告夫妻之间的矛盾,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严某(化名),小孩一岁以后,原、被告外出打工,小孩严某(化名)便由被告父母带养至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了永州市X区的住房某套,面积106.17平方米,杂房某间(只有使用权),面积约20平方米,房某117,000元,并添置了冰箱一台,电某一个、沙发5张、床3张;为购买该房某,被告向其大哥借款10,000元,被告父母赠送原、被告10,000元,原告罗某于2010年9月10日已还给被告父亲严某(化名)5000元。
另查明,2011年5月原告罗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罗某要求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此后,原、被告仍没有和好,原告遂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房某、收条、报警案件登记表、鉴定文书、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第一次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罗某第二次提出与被告严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严某(化名)从小随被告的父母生活,经征询严某(化名)本人的意见愿意随父生活,故由被告严某抚养更有利于严某(化名)的健康成长。原告提出小孩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债务按照双方各半的原则负担。被告辩称提出住房某告占三分之二的意见,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严某离婚;
二、婚生子严某(化名)随被告严某生活,原告罗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原告罗某有合理的探视权;
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住房某套、杂房某间(使用权)、冰箱一台、电某一个、沙发五张、床三张,其中住房、杂房某被告严某所有,被告严某补偿原告罗某房某款60,000元(含装修、办证费用等)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冰箱、电某、沙发3张、床2张归被告严某所有,沙发2张、床1张归原告罗某所有;
四、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1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王建华
审判员蔡晓亮
人民陪审员王耀
二O一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鲁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