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史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俊红,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窦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第三人北京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远征大厦X楼D座。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祝永鹏,该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东盛国际X室。
原告史某诉某告河南广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公司)、第三人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以下简称惠诚律师事务所)、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昌浩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广发公司代理人樊某某、李某、第三人惠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祝永鹏到庭参加诉某,第三人昌浩律师事务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5年11月9日,被告广发公司因该公司与河南省中小企业担保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担保合同仲裁执行一案,与当时在昌浩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原告史某达成委托代理事项,并由广发公司与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2005)豫昌律民代字第X号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代理人将仲裁裁决的实际执行期限延期到2006年5月底,广发公司则支付代理费用15万元。签订代理合同后,原告完成了代理事项。但是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支付代理费用。
原告在代理上述案件期间,同时还担任了被告其他案件的代理律师,因原告了解到公司实际情况后,遂让公司实际所有人李某宽将应当支付给原告而尚未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由李某宽向史某出具欠某一张。原告在完成代理事项后,被告均不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现执业的第三人惠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2005年11月9日被告广发公司与第三人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05)豫昌律民代字第X号风险代理合同,原告提供该合同以证明广发公司与昌浩律师事务所之间的合同关系;2、北京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处调档函、调档申请书、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的两份证明等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从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转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3、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送达回证;4、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法执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6)郑法执字第X号通知;5、欠某、律师函等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风险代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完毕;6、河南省司法厅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报告、北京市司法局京司函(2006)X号的函;7、贺年卡、传真文件等证据;原告提供上述证据以证明原告等人成立惠诚律师事务所,并且被告知道原告从昌浩律师事务所转到惠诚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某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依据被告广发公司与原告原执业的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2005)豫昌律民代字第X号风险代理合同而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广发公司向第三人即原告现在执业的惠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涉及史某与昌浩律师事务所、昌浩律师事务所与广发公司、史某与惠诚律师事务所、广发公司与惠诚律师事务所等四个不同的民事关系。一、关于原告请求权的问题。1、关于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根据被告广发公司与第三人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2005)豫昌律民代字第X号风险代理合同,合同签订的双方是广发公司和昌浩律师事务所,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只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广发公司和昌浩律师事务所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基于合同才能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某,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某。原告只是受昌浩律师事务所指派参与履行合同内容的工作人员,原告与广发公司并非是基于该合同的双方特定当事人,因此,原告不能基于该合同而向对方提起诉某。2、关于合同内容的相对性。除法律另有规定及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中的权利。故原告作为(2005)豫昌律民代字第X号风险代理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未享有依据合同向特定当事人即广发公司主张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二、关于原告依据被告广发公司与昌浩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请求合同特定当事人广发公司向第三人即惠诚律师事务所履行义务的问题。合同之债只能发生于特定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务人只应对债权人承担合同上的义务和责任,而不应对与该合同无关系的第三人承担义务和责任,反之,只有合同之债的债权人,才有权要求相对债务人履行约定之义务。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广发公司向第三人惠诚律师事务所承担合同之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个人从昌浩律师事务所转到惠诚律师事务所执业,能否产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转移的问题。原告个人执业所在单位的变化只是原告的个人行为,并不必然引起所在执业单位权利义务的变化。1、原告与昌浩律师事务所的关系,原告是受昌浩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从事业务活动,昌浩律师事务所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行为,并不等同于原告的个人行为,合同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效力只及于昌浩律师事务所,并不直接转为原告个人享有或承担。2、原告从昌浩律师事务所转到惠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并不等同于昌浩律师事务所的权利义务转移到惠诚律师事务所。综上,原告非(2005)豫昌律民代字第X号风险代理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而以个人名义要求基于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广发公司向第三人惠诚律师事务所履行合同内约定的义务,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合同当事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诉某主体不适格,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某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史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3300元,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建
审判员石海滨
人民陪审员侯淑文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