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某丁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5日由河南某丁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3月2日被河南某丁郑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3月5日由河南某丁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河南某丁郏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某丁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八日作出(2011)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人杜某在郑州做生意期间,与武汉市X区X街X巷做毒品生意的居民何某某相识。2004年10月,何某某向杜某打听哪里有毒品,此时,杜某产生了犯罪念头,便与在郑州做生意的郏县X村民王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先用假毒品骗何某某来郏县,然后实施抢劫。二人商量后找到郑州的杨某(身份不详),让其参与此事,之后三人就一起到郏县,王某甲又找到自己的老乡冯某某,四人在郏县某某旅社预谋后,于当年10月24日,被告人杜某先以郏县有人卖毒品为诱饵将何某某骗至郏县,之后杜某和王某甲将何某某带到郏县X村北地,与事先在此等候的冯某某、杨某会合,四人采用威胁、捆绑等手段对何某某实施了抢劫,共抢走何某某携带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杜某分得4万元(已挥霍),冯某某分得1万元(赃款已追缴)。抢劫中致何某某双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其损伤程度经法医鉴定属轻微伤。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杜某的供述:
2、同案人员冯某某供述: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4、证人王某甲、罗某乙、王某甲、南某丙人的证言:
5、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显示:郏县X村南某丁广阔渠南某丁。现场内有东西两棵桐树,在西侧桐树根部地面上有一黑色塑料袋。
6、被害人何某某的损伤鉴定:何某某双上肢软组织钝性挫伤属轻微伤。
7、同案人员冯某某及被害人何某某的辨认笔录显示,在十几张照片中均辨认出当天晚上参与抢劫的嫌疑人杜某。
8、郑州市公安局东风路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的情况说明:2011年3月2日18时,将上网逃犯杜某(化名为“刘某山”)抓获,并于次日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9、郏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情况说明:2011年3月5日将临时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杜某带回郏县看守所。
10、郏县人民法院(2005)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11、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提取笔录。
12、郏县公安局搜查笔录和提取笔录显示,从冯某某家搜
出绿色塑料袋,内装5000元现金,另搜出一把砍刀,邮政储蓄存折一个,并予以提取。
13、被告人杜某的身份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杜某否认去过抢劫现场的辩护意见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矛盾,且与同案犯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证人王某甲、王某戊、南某丁、罗某己人的证言均不一致,故其辩护意见有悖本案的客观事实,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杜某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某抢劫的现金是贩毒资金,是出于‘黑吃黑’的心理才参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低,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抢劫案,且分工明确,抢劫时采取捆绑,威胁等暴力手段致使被害人受轻微伤,劫取被害人巨额财物,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杜某上诉称:“没有参与抢劫犯罪,没有分得赃款。其在郑州市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的口供笔录不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审相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原审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对于原审被告人杜某所提“没有参与抢劫犯罪,没有分得赃款,其在郑州市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的口供笔录不实”的上诉辩解理由,经查,被告人杜某参与抢劫犯罪的证据,有其本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同案人员冯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其证人王某甲、王某戊、南某丁、罗某己人的证言等在卷,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杜某所提上诉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武中立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高果果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莎莎
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