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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阳市分公司与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吕某,西峡县华龙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甲长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甲次女。

法定代理人曹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曹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瑞玲,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吕某,原审被告西峡县华龙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西峡华龙通汽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于2010年12月1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包含原审被告吕某已支付的x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3日作出(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良、贺某某,五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瑞玲,被上诉人吕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西峡华龙通汽运公司经传票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年11月5日,在省道231线邓州市林扒肖店道班南200米处,被告吕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主车豫x、挂车豫x号)与原告曹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甲受伤、原告曹某甲之妻屈某格和女儿曹某乙死亡。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屈某格、曹某乙无责任。原告曹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5709.92元。被告吕某为原告曹某甲垫支医疗费x元。原告曹某甲的损伤程度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被告吕某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某,该车挂靠于西峡华龙通汽运公司营某。主车豫x及挂车豫x,已于2010年5月31日分别向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和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为x元、挂车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原告曹某甲有被抚养人:次女曹某乙生于X年X月X日、母亲邱某生于X年X月X日。死者屈某格有被抚养人:次女曹某乙生于X年X月X日、父亲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现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五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扶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牵引车主车豫x、挂车豫x号)与原告曹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屈某格、曹某乙死亡,并造成原告曹某甲受伤住院且构成十级伤残,给五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某甲与被告吕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屈某格、曹某乙无责任。被告吕某应当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吕某驾驶重型半挂车的主车豫x及挂车豫x,已向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因此,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曹某甲和被告吕某各承担5O%,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主车豫x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被告吕某应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曹某甲、死者屈某格、曹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某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系农村居民,有关赔偿数额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曹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标准和范围计算:医疗费5709.92元、误工费30元/天×75天=2250元、护理费30元/天×21天=630元、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210元、营某10元/天×21=21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20年×10%)+(3388元/年×2年×10%×1/2)+(3388元/年×5年×10%)=x.8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x.72元。屈某格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标准和范围计算: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年×20年)+(3388元/年×2年×1/2)+(3388元/年×8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6=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x.5元。曹某乙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以下标准和范围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年×2O年=x元、丧葬费x元/年÷12×6=x.5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x.5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72元,包含被告吕某已垫付的赔偿款x元。其中,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x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剩余款项x.72元(x.72元一x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吕某承担50%的责任,即x.72×50%=x.86元;原告曹某甲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x.86元。因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承保了被告吕某的重型半挂车的主车豫x及挂车豫x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担责,根据与被告吕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的不计免赔的约定,应赔偿五原告x.86元。上述各赔偿数额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故被告吕某、被告西峡华龙通汽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各项损失x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的剩余损失共计x.86元(含被告吕某已垫付的赔偿款x元,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在领到赔偿款后退还被告吕某)。三、驳回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对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承担500元,由被告吕某承担5300元。

人财保南阳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某甲、屈某格、曹某乙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等证据不足,明显错误。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标准明显过高,没有考虑在本次交通事故过错责任中认定的同等责任的事实。应当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其x.42元的责任。2、原审认定上诉人在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案中无财产损失,因此交强险内的4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对本案不适用。

被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乙、邱某、屈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曹某甲、屈某格、曹某乙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认定,也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基于2死1伤家庭的悲剧处理是适当的。2、原审认定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其保险的主车及挂车的交强险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是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相应明确规定。原审对赔偿数额的计算也是正确的。

被上诉人吕某答辩称:原审判决结果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答辩人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原审根据本案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保险法》第65条等规定,先由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在不足部分按商业险中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清楚的。

原审被告西峡华龙通汽运公司未答辩。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本案合议庭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审对被上诉人的赔偿其中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生活费的计算、以及精神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有据,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否分项理赔。

二审中,曹某甲等5原告提供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委会2011年7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曹某甲、屈某格及小女曹某乙在其居委会一组租宋某富房子居住,时间自2008年4月起到出交通事故,有2年多时间。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加盖公章证实。另提供邓州市X村委2011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主要证明被上诉人屈某某没有儿子,仅有1女因此交通事故身亡。分别证明曹某甲等人在城镇生活的事实和屈某某、邱某的子女赡养情况。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质证对第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包括其在原审中就是在不断的补充证据。对第二份证据认为证明户籍应由其户口本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为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吕某认可其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

本原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针对原审对被上诉人曹某甲及其妻屈某格、小女曹某乙认定其在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是否有据问题。原审中,被上诉人曹某甲出局了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大西关社区居委会证明其在该居委会一组租房居住,曹某甲到建筑工地打工、屈某格卖菜。邓州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对此证明签署“经调查,情况属实”加盖公章证实。对此曹某甲所租房东出具证明,并经原审法庭调查租房事实。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虽然提出质疑,但未有提供相应有效证据否定。故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它字相应司法解释,按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是适当的。对于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提出精神抚慰金过高的理由,原审依据本案交通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曹某甲之妻屈某格及其小女曹某乙2人死亡,本人致残的事实,以及考虑其他因素酌定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另提出本案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分项理赔的理由,原审同样依据本案车损人亡的交通肇事的事实,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相应规定处理,与法有据。另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没有依据的理由,同样未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否定,故该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故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740元,由上诉人人财保南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窦丁平

审判员张艳霞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薛庆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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