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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X,男,43岁。2008年6月16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10月15日因盗窃罪被洛阳市西工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2月20日释放。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3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携带作案工具改锥、套筒,窜至洛阳经济开发区“钱江商贸广场”一楼“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门外的一辆红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并于当日以200元价格销赃给马占兴(另案处理)。2010年2月24日上午9时被告人梁某某在钱江商贸城附近等取销赃款时被刘某某发现并被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188元。

被告人梁某某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视听资料、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可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秋贞

代审判员:李凌

人民陪审员:李少宇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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