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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34岁。

被告张某,男,3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住所地,尉氏县X路X号。

代表人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代表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2月26日,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沿鼎瑞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兴路口时,与李永驾驶原告的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轿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交通警察四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负次要责任。被告张某为豫x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有交通强制保险。原告车损经评估为8200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8200元、评估费410元、拆某820元、停某120元、拖车费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辩称,一、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最高赔偿限额范围内确定我单位应承担的义务。二、根据有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停某、拖车费、拆某、交通费、诉讼费,我公司只承担该车辆的直接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张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汽车沿郑州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兴路口时,与李永驾驶原告刘某所有的豫x号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负事故次要责任。

该事故造成原告刘某豫x号汽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经鉴定,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鉴[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8200元。为做鉴定,原告支出估价鉴定费410元、拆某820元。因处理该交通事故,原告支出拖车费260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

此后,由于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本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永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原告的损失负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在其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某对原告其余的损失负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出的证据显示,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8200元、估价鉴定费410元、拆某820元、拖车费2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尉氏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费、估价鉴定费、拆某、拖车费共计人民币5383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元,被告张某负担40元;公告费(以刊登公告报刊实际收取数额为准)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晓明

人民陪审员花九成

人民陪审员赵桂菊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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