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6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逮捕,2010年9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4日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1月20日15时许,延津县X乡X村民张XX用面包车送被告人蒋某某回家,当车行至马庄乡X村西南地时,被告人蒋某某因琐事与张XX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蒋某某用手打张XX耳光,并将张XX推倒在地,后对张XX拳打脚踢,将张XX打伤。经鉴定,张XX之伤情属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就民事部分主动与被害人张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冯XX、韩XX等人证言;延津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延)公(法医)鉴(活体)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公安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裴跃华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