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双牌县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邝某诉被告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于2010年10月20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10月25日,经本院建议,原、被告双方进行庭外和解。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廖伍爱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成春林、人民陪审员黄黎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4月25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2010年7月11日,原、被告因原在电排维修时换出的一根废钢管的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骂了很多侮辱原告人格的话,并先用手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抓住他的衣服,他又将原告拳打脚踢,致原告受伤。原告住院11天,花医药费800余元。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误工费333.4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共计1777.4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邝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2、司法鉴定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系钝性外力作用致下肢等处软组织挫伤及全休10天;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住院医药费收据1份、门诊医药费收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所花住院费801元、手术费30元;
4、司法鉴定费收据1张,用于证明鉴定费用;
5、车、船票30张及交通费详单1张,用于证明原告为治伤所花交通费240元。
被告何某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只打了原告一耳光,原告受伤是派出所抓原告时,原告跳车受的伤。
被告何某辩称:1、本案全过程中被告是代表五里村委会履行自己的职责,是受害者,且当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还写了检讨承认错误。2、电排维修时换出的一根废钢管系村X村委会决定将其留作备用是正确的,而原告非法强行阻挠村委会及其相关工作人员是违法的。3、原告诉称是被告先动手打她,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吵时,原告先冲上来将被告所穿背心撕烂了,被告见她不讲理顺势将其推开,她顺势倒在地上,被告并未对她拳打脚踢。4、原告所诉全身多处受伤,系其自己坐到地上扭伤,被告只是打了她一耳光,并没打原告的其他部位;原告其他部位的伤是派出所抓原告时,原告跳车所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何某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双牌县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事件发生时,公安局对案件进行了查处;
2、邝某检讨1份,用于证明双方的争吵系原告的错误导致的;
3、询问笔录5份,用于证明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在场人进行了询问。
原告邝某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有异议,公安机关的调解协议只是在形式上为了稳定进行了调解;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所写的检讨系公安机关从下午7点至晚上12点对原告进行胁迫下所写,威胁原告不写就送到拘留所,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3中原告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村里人员与本案当事人有共同利害关系,他们所讲不真实,与事实相违背。
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所花医疗费的事实;证据4,即交通费,因与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等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原告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有效证据,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7月11日9时许,(略)织人员更换了一根电排水管,放在原告邝某屋边,邝某向村里索要该水管用于埋在公路X排水;被告何某到达现场后,讲要将旧水管拖到村委会,作为备用水管,不同意邝某出的要求,并说该水管是专用于抽水的水管,不能作排水管,邝某果要用,就用水泥管;邝某出先拖根水泥管来给她用,才允许将旧水管拖走;随后,邝某何某生口角,之后双方相互推拉了几下;在推拉过程中,邝某何某穿的背心撕烂,何某了邝某耳光。邝某何某开后,又捡起地上的石头打何,但未打中,何某乘机跑开。
事发当日,原告邝某被传唤至双牌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协议:一、邝某当面向何某赔礼道歉;二、双方握手言和,不再为此事采取报复行为。同时,邝某写了一份检讨,主要内容为:当天上午邝某向村干部要一节旧水管做公路下水管,与村干部发生争执,用鞋子打村X村长衣服撕烂,最后通过公安机关的教育,已认识到错误,不再与村干部发生事情,做一个守法的村民。
2010年7月13日,原告到双牌县X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花住院医疗费801元,手术费30元。该院于2010年7月24日出具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因颈部疼痛加重1天入院。查:左上肢可见二处青紫区,左下肢乆窝处可见皮肤青紫,压痛,活动可。入院诊断:1、颈椎病;2、全身多处软组织伤。
2010年7月14日,原告邝某到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自述于2010年7月11日在家被他人推倒撞伤左下肢等处;经法医检查:左前臂有5×3、3×1.3的青紫、肿胀;右胫前有2.5×3的青紫、肿胀;左大腿下段后侧有9×3青紫、肿胀;左膝关节后侧有4×3青紫、肿胀。分析说明:1、根据病史及检查所见,邝某应系钝性外力(如撞击等)作用所致左下肢等处软组织挫伤;2、根据《人体轻微伤的鉴定》,邝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3、医疗建议:(1)医药费1200元内酌定;(2)全休1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邝某向本村村委会强行索要被更换的抽水管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也是引发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在起因上负全部责任;原告邝某经司法鉴定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这一事实虽客观存在,但原告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原告亲笔所写的检讨证实,原告用鞋子打了被告,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并未提及被告对原告拳打脚踢的事;原告到江村中心医院住院时的主诉是“颈部疼痛加重1天”而不是因受外伤而入院;而原告在本案起诉状中却诉称被被告拳打脚踢致伤,即原告对受伤经过的陈述前后不一致;而被告陈述打了被告一耳光,相互推拉了几下,并未对原告拳打脚踢,与其他在场人的证言相一致。因此,原告所诉其所受之伤系被告何某对其拳打脚踢所致这一事实,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然由于原告之伤确系在与被告发生纠纷过程当中所致,且被告在被原告撕破衣服后确实打了原告一耳光,鉴于此,本院酌情判定由被告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8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801元,手术费30元,原告只主张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8天,12元/天);(3)误工费333.40元(按农业x元/年/人计算,即:x元/年÷360天×10天=433.40元;原告只主张333.40元);(4)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4项共计1529.40元,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58.82元。其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负。关于被告提出其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因村委会不属国家机关,被告本人也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该辩称意见与该条法律的规定不相符,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之伤是派出所抓原告时,原告跳车所致的辩称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从构建和谐社会、化解矛盾纠纷的角度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邝某损失款人民币458.82元;
二、驳回原告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何某负担15元,原告邝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伍爱
审判员成春林
人民陪审员黄黎英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吴婷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