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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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丙、李××犯贪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附补正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25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薄某某,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王某乙,北京市亿嘉(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23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党某某,北京市亿嘉(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人李××,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方城县看守所。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李××犯贪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0)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的事实

2006年因燕山水库工程改造,淹没方城县X乡X村的部分土地,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简称省地调队)根据水库淹没范围结合淹没区域土地利用现状,规定了裴某村被淹没土地面积、种类和各类型土地赔偿标准,被告人曹某甲看到淹没土地种类不同,补偿标准悬殊大,利用其担任村主任的职务便利,私自更改由各组代表参与丈量的淹没各类土地面积,从每亩补偿标准为1752元的河滩地中调出其村原本就没有的100亩水浇地(水浇地每亩补偿标准为x元)。骗取国家钱财151.12万元。2008年1月29日、3月6日,被告人曹某甲分别从方城县移民局领取裴某村各类淹没土地补偿款共计300万元,用于村X路、建学校等及兑付各组补偿款等支出。2008年10月经方城县独树中心审计所进行了审计。2008年年底,裴某村委支部书记孙××、村文书齐××上任后,被告人曹某甲将原账户剩余款46.6万元,不向村委移交,而分别于2009年2月24日、3月25日、4月3日又以曹某甲个人名义存入杨楼乡信用社。案发后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提取上缴县财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裴某村并没有水浇地这一土地类型,因水浇地的土地补偿标准高于其他土地类型,为了多获得淹没土地补偿款,他在上报淹没土地数量及类型的时候,通过疏通关系、更改各类淹没土地的面积,虚报出100亩水浇地,从而多取得100多万的补偿款,曹某甲共领回300多万淹没土地补偿款,除部分用于村X路、建学校、文化大院、村卫生室等公共开支外,余款存入个人的农村信用社账户。

(2)证人齐××的证言

证实裴某村没有水浇地,淹没土地数据是曹某甲上报的,其本人听说村里上报有100亩的水浇地,多出的淹没土地补偿款有一部分用于村X村部大院、学校等项目。

(3)证人齐××的证言

证实他是2008年开始做裴某村文书,裴某村没有水浇地,但曹某甲经过活动,从别的土地类型里边调整出100亩水浇地,多出的补偿款未分给各组,而是用于村里公共开支,剩余款项在曹某甲手里,经上级审计后曹某甲也没说过要移交给他。

(4)证人孙××的证言

证实他2008年11月其任裴某村村支部书记,裴某村没有水浇地,他是在2008年下半年村里开会时才得知当初村里上报有水浇地,村里的补偿款被曹某甲领回来后,多得的部分用于村集体事业开支。

(5)证人刘××的证言

证实在裴某村淹没土地中并没有水浇地这一类型的土地,后来群众上访过程中才从省里得知村里上报有100亩水浇地,因此而多出的土地补偿款有200多万元,但并未给群众分配。

(6)证人刘××贤的证言

证实在丈量裴某村淹没土地时村里并没有水浇地这一类型的土地,听人说曹某甲经过活动协调出100亩水浇地。

(7)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在丈量淹没土地时,裴某村没有水浇地,但公布出来的数据多出了水浇地,这部分水浇地是曹某甲调整出来的,水浇地的补偿标准高于其他土地类型。

(8)证人刘××的证言

证实2006年10月份,他参加了燕山水库裴某村淹没土地丈量,曹某甲告诉他他经过活动从河滩地中调整出100亩水浇地。

(9)证人孟××的证言

证实2006年燕山水库建设时,裴某村被淹没土地的具体数量和类型是曹某甲负责上报的,他未在上报表上签字。

(10)证人李××、刘××的证言

证实裴某村淹没土地面积及类型的数据是曹某甲负责上报的,裴某村并没有水浇地,但群众去上访过程中得知村里上报有100亩的水浇地,之后不久,曹某甲召集各组组长开会,在会上曹某甲称省里给裴某村批有100亩水浇地,多出的淹没土地补偿款先不往组里分,村里开支用。

(11)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他听人说裴某村多出的100亩水浇地是曹某甲协调出来的。

(12)证人齐××、曹××、刘××的证言

证明裴某村淹没土地中并没有水浇地,但在公布的裴某村淹没土地数量及类型中多出100亩水浇地的情况。

(13)证人李××的证言

证实曹某甲公布裴某村X组淹没土地后,刘某辛他们去郑州上访,回来说裴某村上报有水浇地,曹某甲把补偿款领回300万,曹某甲开会说水浇地是他跑回来的。

(14)证人杨××的证言

证实他以农兴建筑公司的名义与杨楼乡X村签订承包教学楼和文化大院工程,工程款70多万。

(15)证人孙××的证言

证实曹某甲于2009年2月24日、3月25日以及4月3日三次往其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共存款46.6万元,是孙××为他办理的,这三笔存款不是揽储业务,是一般存款。

(16)方城县移民局《裴某村淹没影响土地补偿投资对比表》

证实裴某村上报的淹没影响土地的数量、类型等情况。

(17)方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李××、刘某某、刘××贤等量地时的记录

证实进行淹没土地丈量时裴某村淹没土地的数量、类型等情况。

(18)方城县X乡X村上报的被燕山水库淹没土地面积报表

证实裴某村上报的淹没土地数量及类型情况。

(19)方城县移民局对曹某甲转(汇)用款表

证实曹某甲从方城县移民局接收的淹没土地补偿款的金额等情况。

(20)方城县独树中心审计所对曹某甲领取300万补偿款的审计报告

证实裴某村淹没土地补偿资金的收支情况。

(21)杨楼乡信用社情况说明

证实曹某甲在方城县X村信用社的存款情况。

(22)存款凭条

证实曹某甲往其农村信用社个人账户存款的情况。

(23)方城县公安局上缴款收据

证实方城县公安局收缴曹某甲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

(24)常住人口信息表

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1、2002年7月18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甲和孙××到村计生专干齐××家喝酒,在喝酒期间曹某甲与孙××为村里琐事发生争执,曹某甲用茶怀将孙××头部砸伤,并将孙××按倒进行殴打,被齐××拉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孙××的陈述,证人齐××、候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2年4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酒后在裴某村北齐老庄李某成家荒宅处,为曹某甲在竞选村干部时李某某没有投曹某甲票,对李某某进行殴打,曹某甲用石头将李某某头部砸伤,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曹某甲赔偿李某某1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情况说明、李某某伤情诊断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李某戊陈述,证人冯枝、李某卿、孙××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亦供认。足以认定。

3、2002年6月的一天,杨楼乡管理区书记范有民在裴某村召开全体党某会议,讨论新党某入党某题,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伙同刘××三人闯进会场,先从屋外向屋内投掷土块,后进入屋内谩骂,并将桌子上的烟摔在地上,扰乱会场,致使会议无法正常进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孙××、齐××、刘某某、范有民、刘某芝、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7年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曹某甲酒后骑摩托车行至北小桥处时,村民刘某贤问一声是谁,曹某甲停下摩托车到刘某贤跟前对刘某行殴打,后被群众劝开,事后曹某甲到刘某贤家进行了说和。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证人李某己、刘某庚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5、2007年3月11日上午,杨楼乡管理区书记雷某国代表乡政府在裴某村齐老庄学校召开群众大会,公布燕山水库淹没裴某村耕地补偿等相关问题时,被告人曹某甲同赵某某、刘某辛发生争执,曹某丙对赵、刘某人进行殴打。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方城县人民医院病情评定书等书证,被害人赵某某、刘某辛的陈述,证人齐××、丁兆昌、李某峰、刘××、雷某国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7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曹某甲、李××酒后在杨楼乡财所附近遇到本村村民孙某某,认为孙某某上县城告状,用手拽着孙某某的上衣并打孙某部,脸部,孙某某解释,曹某甲赶到现场也对孙某口打几拳,被群众拉开。之后李××又到杨楼乡政府,在乡政府办公楼二楼,李××又对刘某辛进行殴打,事后,李××赔偿刘某辛医疗费用12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刘某辛的伤情诊断证明、调解材料等书证,被害人孙某某、刘某辛的陈述,证人曹某甲、郭某壬、刘某癸、刘某某、刘某某、雷某某等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亦供认。足以认定。

7、2007年农历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曹某丙和刘××到李某营代销点,见到买粉条的刘某某在代销点内喝酒,曹某丙、刘××将刘某某停在代销点门口三轮车上的粉条藏起一捆,后到代销点屋内喝酒,刘某某离开时发现三轮车上的粉条少一捆便骂几句,曹某丙掂起一酒瓶将刘某某的头部砸伤后离去。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生、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丙亦供认。足以认定。

8、2007年冬天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某丙、李××二人酒后在北裴某村口处,拦住往该村拉沙的裴某某、裴某某,以裴某某、裴某某拉沙抢其生意为由,采用谩骂、踢车的手段威胁裴某某、裴某某不准再往裴某村拉沙。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方城县公安局杨楼派出所证明等书证,被害人裴某某、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丙、李××亦供认。足以认定。

9、2009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李××酒后在杨楼乡一初中附近,以过路拉麦秸车吹烟灰吐其脸上为由,将拉麦秸车拦下,对押车人雷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车右侧玻璃和右侧后视镜砸烂,事后经调解,李××赔偿雷某某医疗费等费用计2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雷某某伤情诊断证明、赔偿协议、收款凭条及车损照片等书证,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曹某甲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亦供认。足以认定。

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曹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违法所得款46.6万元予以追缴。被告人曹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上诉称:1、我没有将剩余土地补偿款据为己有的故意和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关于寻衅滋事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对我免予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曹某甲无非法占有46.6万元土地补偿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不构成贪污罪;2、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侦查的诈骗罪改变定性为贪污罪,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刑事案件立案管辖的规定,属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认定曹某甲参与的5起寻衅滋事犯罪属于民事纠纷或治安案件,且均已通过行政或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曹某丙参与的5起寻衅滋事案件性质属于民事纠纷或治安案件,且均已通过行政或民事途径解决,不应再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证据且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及其辩护人对于贪污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曹某甲骗取国家财产后,除去已用于村公共事务的部分,将剩余的46.6万元从原账户上取出,为掩人耳目,分三次存入个人账户,实际控制该笔款项,不向村委移交,具有将该款据为己有的故意,其行为显然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其该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曹某甲的第二项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原判认定的其参与5起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作过多次有罪供述,其供述与被害人孙××、李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齐××、候某某、李某丁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原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其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辩护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的规定,法院有权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进行变更,且原审法院变更罪名后,对于上诉人曹某甲的辩护权给予了充分保障,程序合法,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丙的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其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相关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能够相互印证,其本人亦对部分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足以认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曹某甲辩护人及曹某丙辩护人对于曹某甲、曹某丙寻衅滋事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甲、曹某丙多次寻衅滋事,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犯罪,即使其寻衅滋事行为已经过行政或民事调解处理,也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故二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曹某甲辩护人提交的要求调取曹某甲存取款详细记录、信用社对曹某甲存款的情况说明以及证人孙××、齐××等的证言的申请,经查,辩护人申请调取的上述证据,均已由侦查机关依法调取,并在一审开庭过程中经质证确认,故对于辩护人该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作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上报淹没土地面积、类型及发放淹没土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补偿标准高的土地类型,骗取国家财产,并将其中的46.6万元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及原审被告人李××单独或结伙多次随意殴打、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严重侵犯了社会秩序和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甲、曹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贺

曹某甲、曹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刚犯贪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补正裁定书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曹某丙、原审被告人李某刚犯贪污罪、寻衅滋事罪一案,本院于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1)南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判决书第一行,即“(2011)南刑二终字第X号”错误;

现更正为“(2010)南刑二终字第X号”。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胡书海

审判员王某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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