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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11月10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1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8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其家门前因民事纠纷与邻居周XX发生厮打。在相互厮打中,刘某将周XX推到在其门前的坎下,致周腰部受伤。经商城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周XX的伤属轻伤。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某、认证的被害人周XX的陈述,证人王一X、王二X、王三X、孔XX、叶XX、刘XX、熊XX、余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法医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调解协议、收条、撤销控告申请书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事纠纷引起,犯罪情节较轻,且被告人系初犯,其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开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柳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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