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蓝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阮某、南京蓝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0)武区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2年2月16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阮某、蓝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维荣、尹苗,被上诉人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祥、刘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月2日,阮某在江苏省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蓝帆公司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有阮某、阮某厚(系兄弟),并提交了公司章程、首次股东会议纪要及阮某、阮某厚分别出资60万元、40万元的验资报告。2008年1月8日,蓝帆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阮某。
蓝帆公司注册成立的当天,张某作为乙方与甲方阮某签订《合伙协议书》,协议中表述:经多次友好协商,共同取长补短,发挥双方优势和资源,拓展武船市场,做好工程项目,达成合伙协议。协议中与本案有关的条款内容有:1、合伙模式:甲、乙双方各投入人民币捌万元,共计拾陆万元;2、行政管理:目前公司设总经理、常务副总经理;3、投资款额返还办法:待公司盈利并能周某有余,方可收回前期投资款;4、公司盈利分成:公司盈利分成,甲乙双方各得50%,为使公司稳步健康发展,一年盈利部分不得随意分配;……7、合伙期限:直到与武昌造船厂业务终止,本协议自然终结。
2008年7月28日,张某作为蓝帆公司的代表与武船特船事业部签订《工具借用协议》。2008年8月19日,甲方武船特船事业部与乙方蓝帆公司签订《技术劳务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0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蓝帆公司为张某办理了“临时出入证”、“军工区域证”,“临时出入证”中表明张某的工种为“管理”。
原审另查,2008年10月16日,张某为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复兴路支行账号尾数为4917*的存折申办了账号尾数为8159的银行附属卡,并以该存折(卡)上的资金向蓝帆公司员工发放工资。
2011年5月17日一审法院向武船特船事业部就本案有关事项予以询问,武船特船事业部陈述:与武船特船事业部进行劳务合作的对象是从经军方认可的承制方名录中选取的。蓝帆公司与我们进行合作洽谈的是蓝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阮某。经一审法院向武汉市X区地方税某局核实:“2009年蓝帆公司驻武船年终财务总结”中列举的“工程款收入状况”与蓝帆公司向税某部门申报的数额基本一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张某是否为蓝帆公司在武船工地的项目投入资金。张某主张某己向蓝帆公司在武船工地的项目投入资金,并提交阮某出具的收据(存根联)为凭,阮某、蓝帆公司认为张某持有的存根联收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阮某、蓝帆公司认为张某持有的存根联收据不能主张某资事实成立的抗辩不予支持,理由为:1、阮某、蓝帆公司认为该收据是向公司另一股东阮某厚出具,但对此不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阮某不能遵照法院要求到庭接受询问;2、2009年4月15日的收款收据系内部使用的非正式发票,不应严格按照正式发票中存根联、收据联的使用规范、格式要求来判断证明力,该收据对持有者而言能够起到收条作用。所以,张某持有的收据能够证明张某向蓝帆公司承接的武船工地工程投入资金145133.69元。张某在第二次庭审中提出的另有投资款30280元的证据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时间且并非新的证据,加之该款是投资款还是与阮某之间的个人借贷张某自己尚不能明确,所以对张某主张某另有投资款30280元的主张某予认定。
焦点二:张某是否与阮某、蓝帆公司形成合伙关系。张某主张某阮某、蓝帆公司都具备合伙关系,蓝帆公司是为了完成张某与阮某的合伙事宜才成立的。阮某认为与张某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关系不成立。蓝帆公司认为没有与张某建立合伙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阮某、蓝帆公司均否认与张某间存在合伙关系,但根据《合伙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协议内容、蓝帆公司成立时间、成立后的经营项目、张某确有参与蓝帆公司驻武船工地项目管理并持有投资款收据等事实可以判断张某与阮某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二人借用蓝帆公司对武船劳务服务专项事务进行专项项目合伙。理由为:1、从《合伙协议书》内容分析,蓝帆公司是张某与阮某经多次协商形成合伙意向后成立的公司;2、蓝帆公司在《合伙协议书》签订后确有承接武昌造船厂的劳务项目,张某确有参加到该项目的工作中;3、张某持有的收款收据证明张某确有按照协议约定为合伙的专项项目注入了资金。张某与阮某签订了《合伙协议书》、参与了合伙项目的管理、注入了合伙资金,双方就武船劳务服务专项项目的合伙关系成立。阮某应当按照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履行给付“盈利50%”的义务。因本案中所涉的专项合伙项目的收益进入了蓝帆公司账户,故蓝帆公司应对张某应得收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张某向法庭提交有阮某签字的“2009年蓝帆驻武船年终财务总结”复印件证明合伙的专项项目在2009年盈利为643497.17元,根据经营常识,阮某和蓝帆公司应当持有该类证据,但阮某和蓝帆公司仅提出异议,而没有提供应持有的证据予以反驳,阮某(同时为蓝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法庭三次要求仍不到庭接受询问,加之,上述“2009年蓝帆公司驻武船年终财务总结”中列明的“工程款收入状况”与蓝帆公司向税某部门申报的状况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某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某立”的规定,合伙专项项目2009年度的盈利以张某提交的复印件证据作为依据为643497.17元,按照《合伙协议书》约定,张某应分配的盈利为321748.59元。张某既非蓝帆公司股东,也未与蓝帆公司建立合伙关系,在蓝帆公司驻武船工地的工作状态只至2009年底,张某要求蓝帆公司向其提供2010年1月至起诉之日的财务账表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宜支持。由于张某要求查看蓝帆公司该期间的财务账表仅是为了了解公司的盈利情况,所以张某可在主张某期间利润分成权利时以申请调查取证的方式了解公司账目情况。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阮某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因与武船特船事业部技术劳务服务项目产生的2009年度利润321748.59元(643497.17元/2)。二、南京蓝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阮某、南京蓝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张某垫付,阮某、南京蓝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给付张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阮某、蓝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一,张某认为145133.6元是其合伙出资的主张某能成立。其二,阮某、张某的合伙协议成立并生效,但由于客观原因该合伙协议未履行且已履行不能,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于法无据。其三,“2009年蓝帆驻武船年终财务总结”不能证明公司盈利情况,该所谓的盈利更不能作为净利润分配。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一审法院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对个人合伙的定义及对合伙协议内容的倡导性规定对本案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该两条均不是对合伙利润分配的规定。其二,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张某应当就其合伙关系的成立,合伙协议的履行,合伙资金的注入等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张某答辩称:一、收据是阮某亲笔书写的。二、关于时间问题,实际上张某陆续出资,然后才写的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09年4月。三、张某在签订合伙协议之前向律师咨询过,设立蓝帆公司的目的就是为了经营。四、张某没有伪造行为,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一审已经认定清楚,并没有任何不当的地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张某没有新证据提交。阮某、蓝帆公司提交:一、蓝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蓝帆公司2009年度没有利润,处于亏损状态;二、欠条一份,拟证明蓝帆公司2009年度欠培训费265563元;三、《ICBC个人网上银行批量提交指令》,拟证明张某发放工资的99316元为阮某先支付给张某,继而由张某代为转发;四、江苏省南通市X区人民法院(2011)崇商初字第X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该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将会有利害关系,要求中止审理本案;五、本院(2011)武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蓝帆公司的利润并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数额;六、付款方为蓝帆公司的教育业—焊工培训费发票一张,金额为4万元。张某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观点;证据四的案由是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证据五是有关劳资纠纷的一份判决,不涉及公司的利润问题,这个判决不能说明2009年期间合伙没有盈利;证据六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都无法确定。本院质证认为阮某、蓝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亦无法证明蓝帆公司武船项目2009年度无利润;证据二系一份欠条,不足以证明蓝帆公司2009年度实际发生上述培训费用;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实质关联性;证据五系本院另案生效判决、证据六系湖北省地方税某通用发票,且均产生于一审辩论终结后,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蓝帆公司应支付案外人姚大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011年1月工资3500元,经济补偿金525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025元。蓝帆公司向武昌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技工学校支付4万元焊工培训费。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阮某和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及张某是否实际出资。二、“2009年蓝帆驻武船年终财务总结”记载的盈利情况能否作为阮某与张某之间合伙利润的分配依据。
关于阮某和张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及是否实际出资的问题。阮某、蓝帆公司上诉认可阮某与张某之间的《合伙协议书》成立并生效,但认为其未实际履行,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关于该上诉理由,因《合伙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与蓝帆公司的成立日期同为2008年1月8日,《合伙协议书》的内容显示双方合伙是为了拓展武船市场,而蓝帆公司成立后的经营项目也包括武船的劳务项目,张某亦参与蓝帆公司驻武船工地项目管理并持有投资款145133.6元收据。综合上述情况,应认为阮某与张某的《合伙协议书》得到了实际履行,张某向合伙项目亦投入了资金。阮某与蓝帆公司认为《合伙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合伙协议书》中所称的公司并不是指蓝帆公司,该公司事实上未能最终成立,但阮某与蓝帆公司对于该说法并没有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阮某与蓝帆公司关于合伙协议没有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09年蓝帆驻武船年终财务总结”记载的盈利情况能否作为阮某与张某之间合伙利润的分配依据的问题。根据《合伙协议书》的约定,阮某与张某对武船项目的利润应予以平分。“2009年蓝帆驻武船年终财务总结”中列出了蓝帆公司该年度每个月的工程款收入、税某、工资发放、开支,由此计算出每个月的盈利情况,并汇总整年的盈利,阮某对此予以签字确认。虽然该年终财务总结为复印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复印件的效力并无不妥。该年终财务总结应视为阮某对2009年度蓝帆公司关于武船项目利润的自认。阮某和蓝帆公司上诉认为该年终财务总结中没有列入应付而未付费用、企业管理费用、企业所得税、法定公积金等,故其中所列“盈利”并不能作为公司净利润分配。因阮某与张某分配的并不是蓝帆公司的净利润,而是蓝帆公司关于武船的劳务项目的利润,并且年终财务总结中开支一项亦未明确具体项目,故阮某和蓝帆公司关于“2009年蓝帆驻武船年终财务总结”记载的盈利情况不能作为合伙利润的分配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根据阮某和蓝帆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蓝帆公司确实发生了应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报酬及焊工培训费用,因阮某与张某的合伙关系仍然存续,该费用可待后期利润分配或合伙清算时再行结算。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6元,由上诉人阮某、南京蓝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宏斌
代理审判员李娜
代理审判员潘捷
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