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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王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范某某经本村韩志林(别名香X,另案处理)介绍,将张南南偷来的一辆红色五羊摩托车,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人王某某。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3018元。现该车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王某某2010年9月29日到安阳县X村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范某某、王某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陈述、证人杨××、韩××、张××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投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销售,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核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赃车已退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周蒙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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