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曾用名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中专文化,家住(略),系兰州铁路局张掖供电车间山丹网供区职工。身份证编号:x。2009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甘肃金都(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繁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甘州区馨宇丽都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乘无人之机,以忘带家中钥匙为借口雇佣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武永茗存放于家中的笔记本电脑、钻戒、玉石吊坠等物品,价值8412元;
2009年9月2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后,窜至本区馨宇丽都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乘无人之机,以忘带家中钥匙为借口雇佣他人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金玲存放于家中的购物券、XO白兰地红酒、五粮液白酒等物,价值7271元。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两起,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武永茗、张金玲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祁某某的证言、甘肃省金银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质量检验站检验报告、赃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回,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罚金六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某玲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谢凝
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