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A。
委托代理人武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B。
委托代理人朱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
原告张A诉被告张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A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被告张B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A诉称:上海市X路某室原系原告父母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1995年1月16日,被告与出售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签订了《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而且以购房人名义按《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沪府发1994年X号文即94方案)规定将上述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当时,原告也是系争房屋的同住成年人。近一段时间,被告总以该房唯一产权人自居,否认原告在系争房屋的共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确认原告为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判令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共有登记手续。
被告张B辩称:系争房屋是按照九四方案购买的,当时通知原告购买,但原告表示放弃购买,且原告在收到被告父母亲30,000元后,已表示放弃了系争房屋的产权。原告为套取其帐户内的公积金1000元,同意被告在购房时使用其公积金,此款在被告购房后也还给了原告。原告的户籍空挂在系争房屋内,实际没有在该房屋内居住。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A与被告张B系兄妹关系。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原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双方当事人的父亲张月祥。1995年1月16日,乙方张B与甲方案外人上海市房产管理局、杨浦区房产管理局延吉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根据《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的规定,签订本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上海市杨浦区X街X路某室的房屋,计建筑面积40.12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合同第二条约定,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乙方购买上述房屋,委托办理购房一切手续;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认定上述房屋,以一九九四年规定的价格计算,房屋全部售价为人民币5616.80元;第四条,乙方愿意以一次付清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人民币4,493.44元。1995年2月17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张月祥、同住成年人原告母亲祝玲娣、张A、张B共同出具了《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一份,该委托书内容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承租人为张月祥。经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购买上列房屋,房屋购买人确认为张B,并委托张B作为办理购买公有住房的一切手续。1995年5月17日,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张B名下。
本院认为:按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出售公有住房的暂行办法》即“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登记为一人的,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本案中,根据《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记载,原告张A属于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原公有住房的成年同住人。现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B一人名下,原告作为原公房同住人主张其为上述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张B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收取其父母亲给付的30,000元是以放弃系争房屋产权为代价。且原告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在购买系争房屋时原告不具备同住成年人资格。故被告认为原告不享有系争房屋产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A为上海市杨浦区X路某室房屋产权共同共有人;
二、被告张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张A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张B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张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沈佳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