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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江苏省如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南京锦兆商贸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略),住(略)。2000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7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被害人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顾某,上海庄正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绮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被害人顾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因负债累累而无还债能力,遂于2007年6月29日至本市X路X号X室上海凤泽礼品有限公司内,向被害人顾某某虚构其在南京市与部队做钢材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的事实,以借款为幌,骗取顾某某人民币60万元。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即将所有钱款用于归还债务等,至案发已花用殆尽。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某,证人徐宏杰、吴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借款协议等书证及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陈某某赃款人民币60万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某计

审判员芮志平

代理审判员姜灏

书记员吴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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