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青云,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岳荣,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诸雪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上诉人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弘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惟弘公司向董某支付人民币伍万元,一次性解决本案纠纷,董某不再向惟弘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付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贰万元,2010年12月31日前支付人民币叁万元。
二、如惟弘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约定的期限及金额支付款项,则董某有权就人民币伍万元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惟弘公司负担(已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惟弘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顾文怡
审判员王疆中
代理审判员郭峰
书记员朱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