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某,女,汉族,现年22岁。
委托代理人李××,系鹿邑县司法局玄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某,男,现年22岁。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梁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宋兵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年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生育长子梁××,现年4岁,次子梁××现年2岁,原告殷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在鹿邑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做绝育手术,由于原、被告同居时年龄小,缺乏了解,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梁某某不务正业,经常领着其他女人回家,并赶原告走,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非婚生子梁××,被告抚养婚生子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诉称被告领其他女人回家不属实,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并自愿放弃抚养费。
原、被告未提供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两个男孩,长子梁××现年4岁,次子梁××现年2岁,原告殷某某于2008年2月26日在鹿邑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做绝育手术,由于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常生气打架,无法共同生活,关于子女抚养达不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抚养次子梁××,被告抚养长子梁××。
另查明,原告无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次子梁××年幼由原告抚养更为合适,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长子梁××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次子梁××由原告殷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治国
陪审员朱修才
陪审员宋勋
二零一零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韩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