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乙,男,53岁。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郑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5月12日由郑某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某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受贿罪,于2011年6月7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被告人曹某乙利用担任郑某市X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同汇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征地、拆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赵某丁现金共计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曹某乙被侦查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丁、曹某戊、李某己、张某庚、宋某辛、郭某某、曹某壬、宋某癸、刘某某、宋某癸、宋某癸、宋某癸、宋某癸、曹某壬、宋某癸、郭某某、宋某某证言,曹某乙个人基本情况简介及职责证明、郑某市X区西流湖办事处证明、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和郑某市X区国土资源局证明、郑某市2008年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预安排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郑某市X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审查意见及请示、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征地听某告知、听某送达回证、放弃征地听某证明、征地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同汇花园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须水镇政府关于成立“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赵某丁向曹某乙行贿20万元的笔记摘要、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记帐凭证和现金支票、身份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乙辩称:同汇公司征地,不是人民政府征地,其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其没有为赵某丁谋取利益。其辩护人提出:曹某乙收受赵某丁钱财的时候没有政府征地行为,曹某乙的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的行为,曹某乙没有为同汇公司谋取利益,曹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曹某乙的行为构成自首;曹某乙系初犯、偶犯,案发后退出赃款20万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曹某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和2008年11月,被告人曹某乙利用其担任郑某市X村委会主任、协助政府从事同汇花园小区经济适用房建设征地、拆迁等工作的职务便利,分两次非法收受郑某同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汇公司)总经理赵某丁现金共计20万元,为其谋取利益。现赃款已全部追缴。
2011年4月26日,被告人曹某乙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证实2007年10月,同汇公司想在西岗村X组征用土地(约100亩)开发经济适用房,2007年11月,同汇公司和西岗村X组初步草签了征地意向,正式签署征地(补偿)协议还在筹备中,一天赵某丁打电话约其到郑某市X路北段的捷浓咖啡店喝咖啡,其与赵某丁见面后,赵某丁说马上就要签征地补偿协议了,希望其能照顾一下,然后交给其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有10万元现金(百元面额)。其收了赵某某钱后,同汇公司与西岗村X组基本上定下了土地补偿协议,其与刘某某到镇农财管理中心盖了生产队的公章,后其又让管土地工作的副村长曹某戊在协议上签字,并通知村会计李某己在协议上盖上西岗村的公章。手续办完时已经是2008年4、5月份了。同汇公司把有关征地手续交到市国土局后,国土局的工作人员来村进行现场查看,其协助政府清点地面附属物,划界定桩等具体工作也是由其牵头去做的,国土局还送达了征地告知书,村X村民商量后,决定放弃听某。2008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赵某丁约其在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路南边见面,其开着皇冠车到了约定地点后,赵某丁在其车上送给其一个蓝色塑料袋,里面有10万元现金,希望其在同汇公司(对地上附属物)拆迁的时候,帮他们协调做好村民的工作。拆迁补偿工作虽然是以政府名义进行的,但赔偿还是由开发商(同汇公司)出,具体工作还得由村委会牵头协助。在同汇公司开始拆迁的时候,须水镇政府专门下发了成立拆迁指挥部的文件,由其负责拆迁工作,遇到不愿意拆迁的村民时,其出面帮助同汇公司去做村民的工作,整个拆迁工作进行的也比较顺利。赵某丁第一次送的10万元其可能用于自家的童车厂里做资金周转了,第二次送的10万元,其请村X村长花了一部分,其他的花销想不起来了。
证人曹某戊、李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郑某同汇公司担任总经理。2007年同汇公司准备在西岗村开发经济适用房项目。2007年10月份,其认识曹某乙后,对曹某乙讲,同汇公司想在西岗村X组土地上搞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需要得到村里的支持,曹某乙答应在这件事上提供帮助。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其打电话约曹某乙到郑某市X路北捷浓咖啡店,将事先用黑色塑料袋包好的10万元现金交给了曹某乙。此后不久,同汇公司与西岗村X组就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并在曹某乙的牵头下,去镇政府加盖了生产队的公章,曹某乙又安排村里的土地管理员曹某戊帮助办理有关手续,还让村会计李某己在协议上加盖了西岗村的公章。2008年4月这些手续办好后,同汇公司就到土地局申报用地,土地局按照经济适用房土地的要求,代表政府准备将此块地征收为国有土地,期间土地局来村里实地查看并进行土地确认、征地听某、清点地面附属物等工作,这些工作都是在曹某乙的协助下顺利完成。根据政府的要求,要对地面附属物进行拆迁和赔偿,但政府不可能亲自去做这些工作,仍需要村里协助政府做好这些工作,2008年11月份的一天,其将曹某乙约至郑某市X路X路交叉口东100米处,其在曹某乙的皇冠轿车上,把事先准备好的用蓝色塑料袋装起来的10万元现金交给曹某乙,并请求曹某乙在配合政府工作的时候多做做村民的工作。第一次送给曹某乙的10万元是其从2007年10月11日向公司借的29万元备用金中出的,第二次送的10万元是其2008年9月28日从公司借的90万元备用金中出的。
现金支票存根、记帐凭证,赵某丁向曹某乙行贿20万元的笔记摘要与之印证。
3、证人张某庚的证言,证实其是西岗村X村民。同汇公司在村里占了大概100亩左右的土地用于开发经济适用房,具体征地手续与程序其不知情,但征地的事都是村X组领导包括曹某乙、宋某癸、刘某某等人与开发商谈判的。同汇公司在这个项目中拆了其房子,期间曹某乙、宋某癸等一些村干部多次对其做工作,他们说这是政府在村里搞经济适用房建设,是政府的民生工程,不拆肯定不行,如果不配合一直拖下去,到时候连一分钱也拿不到。最后其房子在一天夜里被强拆了,其在没有办法的前提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
4、证人宋某辛的证言,证实2008年曹某乙竞选村X村民搞好关系,多拉一些选票,曹某乙安排其在村里的粮站买了一些食用油,并把这些油让粮站以提贷券的形式开出来,曹某乙把这些提货券交给帮他参选村长的朋友、亲戚,由他们到村里给每户进行发放,然后由村民自行到粮站自行领取。
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曹某乙成立的西湖童车有限公司从事童车的生产和销售。2008年初曹某乙想在原来的厂房上再接两层房,其负责这个工作,大约三个月就完工了,期间曹某乙给了其5万元左右的钱来买材料。2008年曹某乙选举村长时,其和曹某戊、曹某壬等人帮助曹某乙给村民发过食用油。
证人曹某戊、宋某某证言与之印证。
5、证人刘某某、宋某辛、宋某癸、宋某癸、宋某癸、宋某癸、刘某某、曹某壬、曹某戊、宋某癸、郭某某、宋某某证言,均证明上述人员是西岗村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对曹某乙等人收受同汇公司钱财一事均不知情。
6、曹某乙的身份证、个人基本情况简介及职责证明、西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郑某市X区西流湖办事处证明等证据综合证明以下事实:曹某乙系西岗村村委会的主任,在“同汇花园”项目中,根据政府的安排,曹某乙等人负责征地、拆迁的协调工作。
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和郑某市X区国土资源局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同汇花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中,需要西岗村协助政府进行土地征收工作中的土地确认、征地听某、配合清查附属物、拆迁补偿、听某、出具补偿款到位证明等事项。
7、关于转发郑某市2008年经济适用房和廉租住房预安排计划的通知、关于下达2009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的通知、关于郑某市X镇建设征收土地的审查意见及请示、郑某市国土资源局征地告知书、征地听某告知、听某送达回证、放弃征地听某证明、征地听某情况说明、同汇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汇花园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据共同证明以下事实:同汇花园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的商谈、听某、审批、征用等。
须水镇政府关于成立“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的通知、征地协议书、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共同证明以下事实:同汇花园项目建设协调领导小组于2009年4月28日、2010年2月9日分别与王甲、张某庚对附属物拆迁补偿达成协议。
8、归案经过,证实2011年4月26日,办案人员通过西流湖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将被告人曹某乙通知到办事处配合组织调查,曹某乙在接到通知后主动来到西流湖办事处,经询问,曹某乙如实供述了2007年10月至2008年11月利用协助政府开展征地、拆迁工作的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同汇公司的赵某丁共计20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的事实。
9、退出赃款的收据,证实赃款20万元已于2011年5月3日退至郑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乙身为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征地、拆迁等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乙犯受贿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乙的行为不是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辩解及意见,经查,赵某丁在向曹某乙第一次送钱时已明确表示,其所在的公司要开发经济适用住房,并请求曹某乙在征地方面给予帮助协调,至于在具体征地工作中是先由政府征地再将地交由开发商建造经济适用住房,还是先由开发商与被征地村民协商土地补偿协议后,再由政府出面征地,并不影响该征地行为的行政管理行为性质,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曹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曹某乙未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辩解与意见,经查,曹某乙收受赵某丁现金20万元后,使行贿人顺利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为行贿人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提供了便利条件,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曹某乙的供述,证人赵某丁、曹某戊、李某己、证人张某庚的证言,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本案被告人曹某乙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曹某乙在接到西流湖办事处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要求配合组织调查后,主动来到西流湖办事处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收受他人财物20万元的基本事实,构成自首,其在自己身份地位以及是否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等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方面的辩解,不影响对其构成自首的认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曹某乙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则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赃款已全部退出,故本院对其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张长太
人民陪审员王太山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莉